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泰山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黃高玉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詎上訴人迄未補繳,亦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