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沈蓉佳
- 原告黃瑞昌
- 被告林湄湘、祝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號 原 告 黃瑞昌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張宇蟬律師 被 告 林湄湘 訴訟代理人 柳馥琳律師 被 告 祝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湄湘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B1所示之地上物(面積386平方公尺)拆除後,將占用 土地交還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地上物 (面積11.9平方公尺)拆除後,將占用土地交還予原告。 二、前項履行期間定為6個月。 三、被告祝錇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D部分之地上物(面積12.95平方公尺)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林湄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60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 13年11月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840元。 五、被告祝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4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1月8 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原告22元。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340,000元為被告林 湄湘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湄湘如以新臺幣1,034,5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0元為被告祝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祝錇如以新臺幣33,6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湄湘如以新臺幣13,6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第四項後段所命給付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原告以新臺幣280元為被告林湄湘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湄湘如按月以新臺幣84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五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祝錇如以新臺幣59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第四項後段所命給付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原告以新臺幣7元為被告祝錇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祝錇如按月以新臺幣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林湄湘(下逕稱其名)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潭墘段595-130地號土地,下稱401地號)上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或返還予原告;被告應將同段405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潭墘段595-205地號土地,下稱405地號)上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予原告等語,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401、405地號位於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是被告祝錇(下逕稱其名,與林湄湘合稱被告)聲請移轉管轄至其住所地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應屬無據,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伊承租之401地號遭林湄湘,另其所有之405地號遭被告無權占用,依民法第423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962條前段、中段、第184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並聲明:㈠先位聲明:林湄湘應將401地號上如起訴 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土地交還國產署,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應將405地號上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約35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 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備位聲明:林湄湘應將401地號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86 平方公尺)及405地號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約35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㈡祝錇應將405地號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約55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㈢林湄湘、祝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所占用401、405地號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0元、94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至23頁)。復於訴狀送達後,撤回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相同請求,並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二第314至315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起訴所據原因事實並未變動,基礎事實仍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至其餘變更,則係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特定被告占有401、405地號之面積、位置如附圖所示及占用面積如附表一所示後,並更正不當得利之數額等,屬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非屬訴之變更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前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向國產署南區分署承租中華民國所有、國產署管理之401地號中約386平方公尺,二人並有簽訂(112)國標基租字第(15)號國有基地標租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2年7月1日至132年6月30日 止,伊自112年7月1日起即取得部分401地號之占有,於上開租期對該部分土地有使用及收益權;另相鄰之405地號為伊 單獨所有。詎林湄湘無權占有401、405地號,並在其上搭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門牌號碼同市○○路00號房屋 等(下稱81號房屋,占有範圍、面積各如附圖及附表一編號B1、C所示);祝錇則無權占有405地號,並在其上設置緊鄰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門牌號碼同路93巷3號房屋 (下稱93巷3號房屋)水泥地坪(占有範圍、面積各如附圖 及附表一編號D所示)。 ㈡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前段既約定:401地號以現狀交付承租 人使用收益,地上物之騰空、拆遷或補償等事項由承租人自行處理並負擔相關費用等語,且國產署就401地號亦未曾對 林湄湘提起拆屋還地等之訴訟,顯有怠於行使權利,伊自得本於承租人地位,先位依民法第423條、第242條及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林湄湘拆除81號房屋占用401地號部分,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國產署,由伊代為受領;備位部分,國產署於112年7月1日將401地號交付予伊,伊為合法占有人,林湄湘無權占有401地號,爰依民法第962條前段、中段等規定,求為命401地號拆除81號房屋占用401地號部分,並返還土地予伊。就405地號部分,則訴請被告各移除81號 房屋、水泥地坪等地上物,及返還占用之土地予伊。另被告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401、405地號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林湄湘部分請求給付占用401地號之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405地號之自111年7月25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按申報地價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3,660元本息;祝錇則自111年7月25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占用405地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594元本息;暨林湄湘、祝錇每月應給付伊各840元、22元,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⒈先位:林湄湘應將401地號上如附圖編號B1部分(面積3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土地交還予國產署,並由伊代為受領;應將405地號上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1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伊。備位:林湄湘應將401地號上如附圖編號B1部分(面積386平方公尺)、405地號上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1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伊。 ⒉祝錇應將405地號上如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12.95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伊。 ⒊林湄湘應給付伊13,660元,及自113年11月4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暨自113年11月4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401、405地號之日止,按月給付伊840元。 ⒋祝錇應給付伊594元,及自113年11月4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11月4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405地號之日止,按月給付伊22元。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㈠林湄湘則以:林湄湘居住81號房屋已30年以上,並均有繳納坐落之基地即401地號之使用補償金予國產署。況訴外人即 林湄湘之兄林文明曾向屏東縣政府承租代管之公有耕地即401地號,租期自84年9月27日起至90年9月26日止,國產署接 管401地號後,基於民法第425條所定之買賣不破租賃原則,林湄湘與國產署就401地號之公有耕地租賃關係仍有效存續 ,林湄湘自屬有權占有401地號,足徵國產署已默示與林湄 湘就401地號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原告自無權代位國產署 訴請林湄湘拆屋還地。405地號前手為黃坤城,原告係於111年7月25日因拍賣而登記取得該所有權,81號房屋於83年間 建築當時,即已徵得黃坤城之同意,將81號房屋一部越過405地號地界,均無異議等情,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原告 自應受拘束,而不得請求移除。再者,本院拍賣公告既已載明不點交,依強制執行法第69條規定,原告自不得就拍賣取得之405地號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而不得訴請林湄湘拆屋還 地。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祝錇則以:祝錇於107年10月1日向訴外人即前手游祥竹購買9 5巷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後,並無增改建;且另向國產署南區分署承租該屋坐落之基地即同段401地號土地一部,二 人並有簽立國有基地標租租賃契約書,故附圖編號D所示之 地上物並非其所有,亦非其占用。如認祝錇有占用405地號 ,則因95巷3號房屋係前手游祥竹所建,當時405地號所有人黃坤成明知有越界卻未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規定 ,原告應繼受之;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20至321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為修改): ㈠林湄湘為8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人,其占用401地號範圍如附 圖編號B1所示,占用面積386平方公尺;占用405地號如附圖編號C所示,占用面積11.9平方公尺。 ㈡祝錇於107年10月1日向游祥竹買受而取得93巷3號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其占用405地號如附圖編號D所示,占用面積12.95平方公尺。 ㈢401地號登記面積1,372.44平方公尺,為中華民國所有,國產 署為管理機關。 ㈣原告自111年7月25日因拍賣而取得405地號之單獨所有。 ㈤原告與國產署於112年6月30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向國產署承租401地號,使用面積約386平方公尺;其中第2條約 定租賃期間自112年7月1日起至132年6月30日止、第3條約定訂約權利金總計2,018,889元、第4條約定年租金9,840元及 第5條約定履約保證金計201,889元。系爭租約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道光事務所體驗公證,並作成112 年度屏院民公光字第0630號公證書。 ㈥林湄湘占有401地號期間,曾給付使用補償金予國產署至112年6月止。 ㈦401、405地號目前仍由林湄湘、祝錇占有中,並未清空返還原告(經本院現場履勘)。 ㈧401、405地號自112年1月至今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10元 。 ㈨林湄湘、祝錇分別於113年11月4日、113年11月7日收受原告1 13年11月4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21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 略為修改): ㈠林湄湘抗辯其兄林明文前於84年間向屏東縣政府承租401地號 全部,嗣中華民國於88年8月6日登記接管,並變更登記為401地號之所有人後,有無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而得對國產署主張有權占有? ㈡就占用401地號部分,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23條、第242條、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林湄湘拆除如附圖編號B1所示之地上物,將土地交返予國產署,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有無理由?備位依民法第960條、第962條規定,請求林湄湘拆除如附圖編號B1所示之地上物,將土地交返予原告,有無理由? ㈢就占用405地號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 定,分別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C、D所示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㈣被告抗辯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800條之1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除81號房屋、水泥地坪等地上物,及原告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有無理由? 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如有,金額應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林湄湘抗辯林明文前於84年間向屏東縣政府承租401地號全部 ,嗣中華民國於88年8月6日登記接管,並變更登記為401地 號之所有人後,有無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 ,而得對國產署主張有權占有部分: ⒈按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10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89年1月2 8日前已承租國有耕地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 租條例)規定辦理。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且所謂不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林湄湘固執前詞置辯。惟據國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之函復意旨略以:林文明前於84年9月27日與屏東縣政府簽立臺 灣省屏東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由林文明向屏東縣政府承租401地號,租賃期間自84年9月27日起至90年9月26日止,屏 東縣政府嗣於98年7月間終止代管401地號,移還國產署接管;其後,林永清(原名林坤田)、林坤靜於98年12月8日向 國產署承租401地號,經屏東辦事處於99年1月25日派員勘查結果,401地號上作凌雲路97號加強磚造3樓、磚造平房、磚造畜舍、棚架、牆內庭院等使用,顯已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決及租約約定,原訂耕地租約應屬無效,租賃關係隨之消滅,尚應繳納自98年1月至12月止租金2,976元等語,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13年11月19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1333059240號、114年1月9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1433001400號函暨附件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61至381頁,本院卷三第41至64頁)。 ⒊觀諸上開401地號之出租機關原為屏東縣政府,後由國產署接管,然401地號之所有權人自始至終均為中華民國,固曾有管理人變更,惟並未轉讓所有權等情,要與民法第425條第1項所定所有權讓與之要件不符。又依前揭資料所示,401地號承租人原為林文明,嗣於98年12月8日改由林永清、林坤靜向國產署承租,可見林湄湘自始即非401地號之承租人,亦未繼受上開租賃關係,自與買賣不破租賃之前提乃係當事人間原有租賃契約存在之情未符。況依前揭函文,林永清、林坤靜擅自將承租之401地號興建房舍作非耕地使用,經國產署函知原租賃契約無效等情,則該租賃關係既已消滅,自難認本件有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物權化效力適用。是林湄湘前開所辯,難認有據。 ㈡就占用401地號部分,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23條、第242條、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林湄湘拆除如附圖編號B1所示之地上物,將土地交返予國產署,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有無理由;備位依民法第960條、第962條規定,請求林湄湘拆除如附圖編號B1所示之地上物,將土地交返予原告,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之義務,苟租賃物為第三人不法占有時,並應向第三人行使其返還請求權以備交付,其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者,承租人因保全自己債權得代位行使之,此觀民法第423條及第242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 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笫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401地號為國有土地,國產署為管理機關,原告前於112年6月 30日向國產署承租401地號之一部,面積約386平方公尺,並有簽訂系爭租約及辦理公證,租期自112年7月1日起至132年6月30日止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公證書及系爭租約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33、37至38頁,本院卷二第133至13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㈤),則國產署負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之義務,堪認原告於系爭租約關係存續中,對國產署有該項租賃物保持請求權。 ⑵原告主張其承租之401地號為林湄湘興建之81號房屋無權占有 ,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足徵國產署未交付原告合於所約定使用之租賃物。參以林湄湘於本院審理時自認81號房屋為其出資興建,基地則係以林文明名義向機關承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9頁),核與其於刑事竊佔案件偵查時自承,其購 買土地及其上之鐵皮屋,嗣與林文明於83年間一起蓋81號房屋,現僅其居住使用等語大致相符,有該案詢問筆錄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57、499頁),足徵林湄湘自應為8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81號房屋占用401地號之範圍如附圖編 號B1所示,占用面積386平方公尺,為原告承租範圍之全部 ,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確認,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60、307至327頁,本院卷二第179頁)。 ⑶又依國產署函復,其就林湄湘無合法權源占有使用401地號, 未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等語,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13年2月19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1307016120號 函附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37頁)。且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前段約定:「租賃基地,標租機關以現狀交付承租人使 用收益。地上物之騰空、拆遷或補償等事項由承租人自行處理並負擔相關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頁),可知 國產署指示原告依法代位國產署向無權占有401地號之林湄 湘提起本件訴訟行使前揭請求權。縱國產署曾向林湄湘追收自99年1月至112年6月之使用補償金,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13年1月12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1307003450號函檢附繳款資料可徵(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2頁),然使用補償金係屬無權占有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非租金,難認林湄湘與國產署間就401地號有成立租賃關係。 ⑷依前揭說明,林湄湘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占有401地號有合法正 當權源,則原告本於現存之401地號租賃法律關係,為保全 其租賃債權之完整,依民法第423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林湄湘將附圖編號B1所示之81號房屋除去,返還401地號予國產署,由其代為受領,即屬有據 。 ⒉原告先位聲明為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備位聲明依民法第9 62條規定,請求林湄湘將401地號如附圖編號B1所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就占用405地號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 定,分別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C、D所示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部分: ⒈查405地號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頁);而事實上處分權人林湄湘、祝錇所管領各如附圖編號C、D所示之地上物,坐落前開土地,此據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人員分別依林湄湘、祝錇指界其管領部分測量鑑定占用405地號之位置及範圍,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出具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60、307至327頁,本院卷二第179頁),足認405地號為林湄湘、祝錇各自占有使用一部無誤。 ⒉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合法占有405地號之正當權源,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C、D所示之部分,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移除該地上物,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即屬有據。 ⒊至祝錇抗辯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水泥地坪非其所建,其並無占用405地號等語,然查,其已於107年10月1日向游祥竹買受而取得93巷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2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觀諸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水泥地坪係依附於93巷3號房屋,係供93巷3號房屋整體使用,其功能及目的顯在補充及擴張93巷3號房屋之使用價值,尚難認已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應屬93巷3號房屋之一部,故祝錇於107年10月1日向游祥竹買受93巷3號房屋而一併取得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水泥地坪事實上處分權。縱非祝錇所建造,原告亦得請求祝錇拆除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水泥地坪。是祝錇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⒋被告再執405地號拍賣當時,拍賣公告上有不點交等記載,足 徵原告未取得405土地之占有,而無從對被告主張權利等語 置辯,並提出本院111年7月5日屏院惠民執洪111司執字第17801號公告(第一次拍賣)為據(見本院卷二第5至11、37至43頁),然細繹上開公告,其上已明確記載「點交」(見本院卷二第5頁),與被告所辯已有未符。況執行法院並無實 體認定之權限,是拍賣公告就405地號使用情形記載「據債 權人之代理人陳稱係債務人自行使用,拍定後點交;惟拍定後若有權利人依法主張權利,並經調查確認係權利人於查封前合法占有,仍不點交」等語,僅係促使投標人注意,且無論有否點交,均無礙原告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即取得405地號所有權之事實,尚無法據此推論 被告有權占有,亦非謂買受人及原告取得405地號所有權後 不得循民事訴訟途徑,依法請求無權占有者遷讓返還。被告執前詞為辯,容有誤會,並非可取。 ㈣被告抗辯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800條之1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除81號、93巷3號房屋,及原告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有無理由部分: ⒈被告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800條之1規定抗辯部分: 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開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第796條之1第1項、第80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惟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 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若所建之房屋僅約一半在自己土地之上者,與越界建築之情形不符;倘建築房屋之初,尚非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應屬單純之無權占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參照)。又須合乎民法第796條規定之越界建築者,經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始有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為全部或一部移去或變更之餘地。 ⑵承上,林湄湘自承其為81號房屋之起造人,祝錇則抗辯93巷3號房屋係繼受自前手游祥竹(見本院卷一第109頁,本院卷二第499頁),然被告並未證明林湄湘或游祥竹於興建時為401、405地號所有人,或民法第800條之1所定之利用權人。況觀諸附圖所示81號房屋坐落情形,幾乎均係全部建築於401地號土地,並非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難謂有民法第796條第l項規定之適用。 ⑶再按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依同法第796條之2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由上可知,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或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建築物,不包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或屋外建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28號判決亦同此旨)。93巷3號房屋占用405地號部分為水泥地坪部分,有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26頁,本院卷二第179頁),客觀上並非房屋或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建築物,自無適用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之餘地。 ⑷依上說明,足徵被告無法證明81號房屋、水泥地坪於「興建時」即逾越疆界,且當時405地號之所有權人黃坤城即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自與越界建築情形不符,是被告抗辯81號房屋、水泥地坪乃越界建築,有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第800條之1規定適用,原告不得請求移除等語,洵非有據。 ⒉被告抗辯原告有權利濫用等節部分: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所謂權利之行使是否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⑵本件為兩造間私權糾紛,且被告並無合法權源占用401、405地號,已認定如前。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固損及被告對81號房屋、水泥地坪之事實上處分權,然405地號為原告所 有,並合法承租401地號之一部,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之完整 性,及基於承租人身分代位行使權利,以維護其租賃權之圓滿行使,請求被告拆除81號房屋、水泥地坪占用部分,並返還土地,本屬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認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且被告無權占用401、405地號多年,並無原告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甚少,而被告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將遭受重大損失情事。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有其他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其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如有,金額應為若干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405地號之所有權 人,亦為401地號之承租人,其在租期屆滿前即有占有使用401地號之權源,被告所有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81號、93巷3 號房屋既無權占有401、405地號,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被占有土地之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401、405地號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自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有明定。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審酌401、405地號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使用分區均屬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112年1月至今之公告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510、408元,現作為被告住家使用,401地號西側與凌雲路相鄰,交通便利及繁榮程度普通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空照圖、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至35、253、257至260、307至327頁,本院卷二第279至286頁),認以401、405地號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⒊據此計算,原告請求林湄湘、祝錇給付無權占用401、405地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13,660元、59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暨林湄湘、祝錇自113年11月4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為840元、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各請求林湄湘、祝錇自收受原告113年11月4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翌日即113年11月5日、113年11月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二第355至3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法之所許 。 七、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民法第423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林湄湘應將如附圖編號B1、C所示部分拆除後,將占用401地號部分交還予國產署, 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另占用405地號部分返還予原告;祝錇 應將405地號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拆除後,將占用405地 號部分返還予原告;林湄湘應給付原告13,660元,及自113 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 13年11月5日起至返還401、405地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40元;祝錇應給付原告594元,及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7日起至返 還405地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元,應予准許。 八、又本判決第4、5項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其餘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院審酌林湄湘與其子長期同住使用81號房屋,林湄湘患有第五期慢性腎臟疾病,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失智症狀,其子罹有肺炎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7頁,本院卷二第335頁),如另行尋覓房舍搬遷及準備拆除工程,需一定之期間,拆屋還地非立時可就,屬經濟上之弱勢者,較一般人需要更長期間以謀得其他居住處所方得以履行拆屋還地義務;另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同意6個月履行期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0頁),爰酌定林湄湘就拆除及返還土地部分之履行期間為6個月,以資兼顧,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至祝錇聲請傳喚證人即93巷3號房屋前屋主游祥竹或房仲曾 見源一節(見本院卷三第110頁),欲證明附圖編號D所示之水泥地坪為游祥竹出資興建等情,惟游祥竹已過世,曾見源前經警察電詢已回稱對上情並無所知(見本院卷三第113頁 )。縱該水泥地坪為游祥竹所建,亦不影響祝錇於107年10 月1日向游祥竹買受而一併取得該水泥地坪之事實上處分權 ,而有無權占有405地號之判斷,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核無 調查之必要,故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鄒秀珍 附圖(即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0日屏所地二字第1130006065號函檢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81號、93巷3號房屋占有401、405地號之面積及情形 編號 地號 坐落範圍 (即附圖編號所示) 面積 (平方公尺) 占用情形 1 401地號 B1 386 林湄湘之81號房屋 2 405地號 C 11.9 林湄湘之81號房屋南側 D 12.95 祝錇之93巷3號房屋雨棚外水泥地坪 附表二:原告主張81號、93巷3號房屋占有401、405地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地號 占有期間 總占用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單位:元/平方公尺) 不當得利數額 (單位:元,元以下4捨5入) 401地號 112年7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 386 510 386×510×5%÷12=820; 820×16=13,120 405地號 111年7月25日至113年10月31日 11.9 408 11.9×408×5%÷12=20; 22×27(未足月者捨棄之)=540 111年7月25日至113年10月31日 12.95 408 12.9×408×5%÷12=22; 22×27(未足月者捨棄之)=594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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