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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官
    凃春生薛全晉彭聖芳

  • 當事人
    吳進福蔡軒穎即方瀚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9號 原 告 吳進福 住○○市○○區○○街0號 被 告 蔡軒穎即方瀚德 訴訟代理人 方湘潔 (送達處所:屏東縣○○鎮○○路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不詳姓名者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遭詐欺之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藉以獲取報酬。該詐騙集團於112年7月20日前某日,在社群平台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伊於瀏覽後,依該廣告提供之聯繫方式,加入詐騙集團於通訊軟體Line成立之私人好友,而被騙投資,共損失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伊係於112年8月21日15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高 榮門市,交付其中73萬元現金予冒稱「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取款專員「高國峰」之被告。被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向伊收取遭詐騙之款項,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賠償73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因輕信臉書上之廣告,而為詐騙集團所騙,方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收取本件原告交付之現金,並依指示將該現金放置在某處,惟伊並未因此取得任何好處,應毋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且伊已復學就讀高職一年級,尚未找到兼職工作,亦無力賠償原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其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詐騙集團之詐騙,誤信為投資,而將73萬元現金交付擔任車手之被告,且事後未取回分文,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 字第112號裁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前 開少年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核被告所為,係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73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其未取得好處,毋庸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收取原告遭詐騙之73萬元,縱非由被告對原告施以詐術,被告仍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且原告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任一人請求賠償損害,與被告是否取得報酬或好處無涉,被告辯稱其未取得好處,毋庸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並無可採。至於被告是否有資力償還,乃強制執行是否有效果之問題,不足據為被告免除賠償責任之理由,被告關此所為抗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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