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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6 日
  • 法官
    薛侑倫

  • 當事人
    賴壽興謝宗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5號 原 告 賴壽興 被 告 謝宗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六十三萬八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六千九百四十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宗佑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9日協同其友人,自稱任職於台北市城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王總經理(下稱王總),邀約原告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咖啡店見面,佯稱有台北買 家願意購買原告名下所持有之台南天都金寶之塔位與生前契約、內膽等物,並可使原告獲利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並與被告說因買價要求須先將台南市天都金寶塔 位更換為新北市淡水區靜恩墓園之塔位,並提供更高材質製作之內膽為由,但需要原告支付更換塔位3個,共414,000元,王總隨即說若資金不足可由其公司先墊付並逕匯150,000元給被告公司,原告不疑有他陷入錯誤,隨後於109年8月19日在原咖啡店交付現金差額264,000予被告。嗣又於109年9月17日在上址支付224,000元現金給被告作為更 換內膽費用,最後被告主動提出有朋友願意購買3個神主 牌位合成整套商品出售,卻因未依約提供神主牌位致王總要求解約,並向原告表示須返還公司元先墊付之150,000 元,嗣經原告復於109年10月30日在上址交付被告150,000元轉交王總公司作為解約費用。合計原告給付638,000元 給被告,惟被告解約後,被告卻多次藉口拒絕返還原告已給付之款項。綜上,兩造之合約既經被告解除,被告已無受領上開638,000元款項之法律上原因,為此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38,000元款項,應屬有據。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2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 本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謝宗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文、原告對被告之通知信函(見本院卷第43至55頁)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6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基此,被告既已收受原告所交付之金錢,卻無從給付相對應之塔位或其他相關物品,而原告既主張與被告間已無任何契約關係,則被告受領合計638,000元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返還,於法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6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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