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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4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曾士哲

原告
陳于君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告
蘇志成即欒巧齡之遺產管理人
被告
陳怡帆
訴訟代理人
陳生章
訴訟代理人
李春慧
被告
王黃素好
被告
王貞傑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振廣
被告
藍晏洲

詹鍾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與被告蘇志成即欒巧齡之遺產管理人、王黃素好、陳怡帆分別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原告與被告王貞傑、藍晏洲、詹鍾翎分別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志成即欒巧齡之遺產管理人、王黃素好、王貞傑、詹鍾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地號土地(面積7,296.25平方公尺,河川區農牧用地)、同段6地號土地(面積3,130.8平方公尺,河川區水利用地)(下合稱系爭2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2土地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考量系爭2土地均為河川區用地,且其上無明顯分管使用狀態,倘予變價分割,經由自由經濟市場較能提高土地之價值,對於共用人所受之利益亦較為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2土地,所得價金則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三、本件全體被告或於本院113年8月14日調解期日、同年10月18日審理期日,或曾具狀陳明,同意本件採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2土地,並依各自應有部分受分配價金等語。(本院卷第87至89頁、第95至96-1頁、第155頁、第171頁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2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無法成立分割協議等節,有系爭2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系爭2土地既屬兩造所共有,復未訂有不分割協議,原告請求分割,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㈡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經查,系爭2土地現況為河川用地,兩造無明確分管協議,依原告提出之空拍圖以觀(本院卷第37頁參照),系爭2土地其上經種植果樹等作物,並被告陳怡帆主張系爭5地號土地上芒果樹為其種植(本院卷第155頁參照)等節,除為兩造無爭執外,並有前揭空拍圖可證,自堪信屬實。又兩造全體當事人爾來均於本件審理中明確表示,同意以變價分割受分配拍賣價金方式分割系爭2土地,本院爰審酌變價分割係以變價拍賣之方式分割,由兩造及有意願之第三人以競標之方式為之,於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一方面使兩造均有機會參加競標而取得系爭土地,或可於程序中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而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一方,亦能以競標之價格而獲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能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等情,及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狀況、經濟效用暨共有人意願,認系爭土地如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係較貼近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而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且促進物之利用,即應依兩造意願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2土地。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分割共有物規定,請求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2土地,為有理由,爰諭知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附表:(均為屏東縣○○鄉○○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共有人 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備 註 欒巧齡 13875/000000  0 蘇志成為遺產管理人 陳于君 7307/0000 0000/7200 67 原 告 王黃素好 14/225  4  陳怡帆 1711/00000 00000/00000 00  王貞傑  3457/28800 3  藍晏洲  715/72000 0  詹鍾翎  715/72000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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