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沈蓉佳
- 原告蔡金興
- 被告⒈蔡淑華、⒉蔡金財、⒊蔡坤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0號 原 告 蔡金興 訴訟代理人 蔡秋男 被 告⒈蔡淑華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李慶裕 被 告⒉蔡金財 ⒊蔡坤興 ⒋林黃月琴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被 告⒌蔡福文 訴訟代理人 洪子豐 被 告⒍洪漢斌(兼蔡金松、蔡金山之繼承人、洪蔡秀雀之 ⒎蔡金在(兼蔡金松之繼承人) ⒏陳蔡金只(即蔡金松之繼承人) ⒐蔡秀鳳 ⒑蔡秀吟 ⒒蔡秀娘 (上三人均為蔡金松、蔡金山之繼承人) ⒓黃依萍 ⒔洪漢池 (上二人均為蔡金松、蔡金山之繼承人、洪蔡秀雀之代位繼承人) ⒕蔡沅羲 ⒖蔡思旋 (上二人均為蔡金松、蔡金山之繼承人、蔡文水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洪漢斌、蔡金在、陳蔡金只、蔡秀鳳、蔡秀吟、蔡秀娘、黃依萍、洪漢池、蔡沅羲、蔡思旋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蔡金松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各22800分之64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66.52平 方公尺)應依附圖A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㈠編號甲1、辛部分(面積各100.01、358.92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單獨所有。 ㈡編號已、庚部分(面積各76.54、157.51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蔡淑華單獨所有。 ㈢編號丁1、戊1部分(面積各20.54、11.0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坤興單獨所有。 ㈣編號乙1、丙1部分(面積各22.49、19.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黃月琴單獨所有。 三、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80.3平 方公尺)應依附圖A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㈠編號甲2、壬部分(面積各20.17、9.9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㈡編號丁2、戊2部分(面積各12.14、14.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坤興單獨所有。 ㈢編號乙2、丙2部分(面積各12.06、11.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黃月琴單獨所有。 四、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4.79平 方公尺)及同段158-3地號土地(面積24.63平方公尺)應依附圖A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合併分割: ㈠編號癸1、癸1(1)部分(面積各4.79、14.0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㈡編號癸2部分(面積10.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淑華單獨所有。 五、兩造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四所示。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訴訟費用」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蔡金松於起訴前之民國88年10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洪漢斌、蔡金在、陳蔡金只、蔡秀鳳、蔡秀吟、蔡秀娘、黃依萍、洪漢池、蔡文水,嗣蔡文水於起訴後之113年12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沅羲、蔡思旋,而蔡金松等繼承人迄今仍未為繼承登記等情,有蔡金松、蔡文水之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95至137、145頁,本院卷一第253至259頁,本院卷二第335至421頁),且查無其等繼承人有為拋棄繼承(見調字卷第139至143頁,本院卷一第135、261頁)。又原告起訴原列蔡金松等人為被告,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等語(見調字卷第1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具狀聲明由蔡沅羲、蔡思旋承受蔡文水之訴訟,並變更追加蔡金松之繼承人洪漢斌、蔡金在、陳蔡金只、蔡秀鳳、蔡秀吟、蔡秀娘、黃依萍、洪漢池、蔡沅羲、蔡思旋為被告(下合稱被告洪漢斌等10人),請求前開繼承人就蔡金松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2800分之641辦理繼承登記等,及追加分割兩造共有同段158-1、158-2地號土地(與同段158、158-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則各稱其地號),及變更聲明如後(見調字卷第79至80頁,本院卷一第7至8、251至252頁,本院卷二第493頁)。經核上開訴之追加部分,原告主張之基礎事實均與原訴相同,且為追加就本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被告;聲明承受訴訟部分,於法亦無不合,依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二、被告蔡金財、蔡福文、洪漢斌、蔡金在、陳蔡金只、蔡秀鳳、蔡秀吟、蔡秀娘、黃依萍、洪漢池、蔡沅羲、蔡思旋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各如附表一所示,目前雖尚登記蔡金松為共有人,然蔡金松已於88年10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洪漢斌等10人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又158地號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158-1地號為住宅區,158-2、158-3地號均為道路,158、158-1地號與158-2、158-3地號因土地使用分區而不得合併分割外,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約定,依其使用目的或法令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求為系爭土地 按如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24日屏港地二字第1140000417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A)及附表二所示 之方案分割,並互為找補(下稱A方案)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洪漢斌等10人應就蔡金松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2800 分之641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158地號應依附圖A及附表 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㈢兩造共有158-1地號應依附圖 A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㈣兩造共有坐落158-2、158-3土地應依附圖A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合併分割。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蔡淑華則以:系爭土地上其中門牌號碼同鄉民生路17之7 號(現已拆除)、17之8號房屋係原告、被告蔡淑華之父於92年間共同出租該等房屋坐落之基地予訴外人,並借名登記 原告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租金均由原告、被告蔡淑華平分收取,故該等房屋之坐落基地,應平均分配予被告蔡淑華、原告2人,是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22日屏港地二字第1140001064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B)及附表三所示為當,各共有人間再互為找補( 下稱B方案)。A方案之找補金額過鉅,被告蔡淑華並無能力支付等語。 ㈡被告蔡金財則以:同意A方案等語。 ㈢被告蔡坤興、林黃月琴則以:對A、B方案均沒有意見,雖A方 案較B方案蔡坤興、林黃月琴之找補金額多出新臺幣(下同 )10,000餘元,惟尚可接受等語。 ㈣被告洪漢斌等10人、蔡福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 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參照)。查 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蔡金松於88年10月22日,其繼承人為被告洪漢斌等10人等情,其等就蔡金松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95至145頁,本院卷一第135、253至261頁,本院卷二第335至421頁),揆諸上開要旨,原告訴請被告洪漢斌等10人應就蔡金松所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2800分 之641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 有人、面積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然依屏東縣○○鄉○○○○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 區分別為保護區、住宅區、道路,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屏東縣○○鄉○○000○0○00○00000○鄉○○○○000號函在卷可憑(見 調字卷第43頁,本院卷二第335至357頁),足徵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158、158-1地號單獨分割,158-2、158-3地號合併分割,自屬有據。 ㈢再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至於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分割方法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固得以金錢補償之。所謂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應指如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相同,此觀卷附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即明(見調字卷第41頁,本院卷二第335至357頁)。又系爭土地應分歸何人所有或共有,又分割面積若干,是本院即應審酌分割方案之優劣、系爭土地之性質、目前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及公平原則作為比較。經查: ⒈系爭土地整體呈西北往東南向之不規則七邊形狀,且地勢東南往西北漸高、坡度落差約6至8米之山坡地,東南側即158-2、158-3地號一部為民生路;158地號西北邊有一座混凝土造擋土牆,且西北側擋土牆以上多為雜樹林、空地,致土地有明顯高低落差。系爭土地擋土牆以下自東北往西南方依序有門牌號碼同鄉民生路23、21、19、17之8號房屋(下分稱各門牌號碼),均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其中23號房屋為2樓磚造平房,為被告蔡坤興占有,1樓作為「坤興機車行」營業使用;21號房屋為2樓磚造平房,1樓作為「麻古茶坊」營業使用;19號房屋為2樓磚造平房,為被告林黃月琴占有,1樓作為「頑皮豹鍋燒麵」營業使用;17之8號房屋為1樓鐵皮房,作為商店營業使用;原門牌號碼17之6號1樓鐵皮屋,其四周牆面及隔間均拆除;周遭地上物多為磚造平房、商店,交通便利及繁榮程度均佳乙情,有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房屋稅籍登記表、房屋平面圖、航照圖附卷可按(見調字卷第49至51、275至282、361至366、381至383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地政人員到場履勘測量屬實,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等件可佐(見調字卷第387至389、395至415頁),且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6日屏港地二字第1130002367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佐卷可考(即附圖C之現況測量,見本院卷一第21至23頁),可見系爭土地雖然未為分管之協議,惟就地勢較平坦處多已興建房屋使用。 ⒉被告蔡淑華固抗辯17之8號房屋及17之7號房屋坐落基地係其與原告間另有借名登記契約,其向原告借名並登記原告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惟該屋租金均由其與原告收取,故該屋之坐落基地,應平均分配予其、原告等語。惟17之8號房屋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占用158-1、158-3地號各20.01、22.03平方公尺,現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原告等情,有附圖C、房屋稅籍紀錄表、113年課稅明細表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362、366頁),且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494至495頁)。再據證人即原告胞妹、被告蔡淑華姑姑吳罔市證稱:拆除前17之7號房屋、17之8號房屋係訴外人即承租人黃金發出資興建,因該地為原告與被告蔡淑華之父蔡全生共有,該地是祖先留下來給該2人繼承,嗣蔡全生約於2年前過世,10年租約也到期,到期前原告、蔡全生收租比例原為2分之1,後來不知道什麼原因改為3分之1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3頁),然被告蔡淑華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協議或默示分管契約,或拆除前17之7號房屋、17之8號房屋有其他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拆除前17之7號房屋、17之8號房屋對系爭土地實屬無權占有,並不因其與原告2人是否另有成立上開借名登記契約等,即謂由其或原告可取得拆除前17之7號房屋、17之8號房屋坐落基地之正當性,故被告蔡淑華上開所辯,即不在本院審酌分割方法考量之範圍,併予敘明。 ⒊有關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經本院綜合審酌後,認採如A方案分 割,較為妥適、允當,論述如下: ⑴審酌A、B方案僅原告、被告蔡淑華2人分得158地號之擋土牆以上山坡地部分面積不同外,其餘均係按現況地上物及屋後擋土牆之坐落位置,原物分歸予部分共有人單獨所有,可使房屋、屋後擋土牆及基地周圍土地所有權合一,避免日後衍生拆屋還地之糾紛,保障部分共有人生活上對系爭土地之依存關係,亦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見本院卷一第238頁, 本院卷二第434頁)。且分割後各宗地形狀大致方正、完整 ,且房屋均與民生路相鄰而可通行,足以日後地盡其利。共有人中未受分配者,則得以金錢補償之方法分割,合於土地使用現況,當屬允當之分割方式,俾以尊重部分共有人之利益及主要意願。 ⑵兼衡本院囑託牛津學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依A、 B方案分割,各共有人相互補償之情形為鑑定。經該所估價 師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及專業判斷後,採用比較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有該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補充意見附卷可稽(下稱系爭估價報告,見本院卷二第19至238、461至467頁)。本院審酌該事務所本其專業,就 系爭土地勘估,並於系爭估價報告詳為記載鑑定之根據、原理原則及鑑定理由,應可作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相互金額補償之依據。 ⑶原告另主張系爭估價報告未敘明採用何估價準則及相關法令,亦未說明為何採用比率法而不採差額法等瑕疵等語。惟系爭估價報告肆、第一點「估價方式之選定」中「(一)勘估作業概要說明」已載明:「在一般生活中,共有人對共有土地的使用,如果沒有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契約之明示或默示,往往僅侷限於臨時之使用收益,無法地盡其用,因此,共有土地分割之最大用意是終結土地之共有關係,發揮最大經濟效益,並提高土地利用價值。本次乃依各共有人對於本勘估標的共有持有土地所有權,並對共有物之全部及擬分割後各區位,按比例有使用收益之權利為估算基準」,並於「(二)勘估作業方法之法律依據及定義」記載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6條第1項、第14條、內政部頒布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等(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17頁),即已詳述其採用之估價準則及相關法令,並依比較法評估找補之市場正常價格,應認系爭估價報告已就鑑定經過及所為判斷理由等與估價結果有關之重要事項詳為說明,且檢具相關資料以資佐證,已說明其獲致該結果之具體理由。原告未能具體指摘系爭估價報告有何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規定之估價方法或作業原則而不可採之處,或系爭土地確因分割後各宗土地條件差異甚大致價值顯有差異等情,其空言泛稱估價結果有瑕疵等語,尚無可採。 ⑷又原告、被告蔡淑華依A方案各應支付之補償金為1,996,899元、633,557元,較之B方案應支付之補償金則為2,605,372 元、77,153元,有系爭估價報告供參(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可見如採B方案,則原告較A方案應支付之補償金高出608,473元(計算式:2,605,372-1,996,899=608,473),被告蔡 淑華則減少支付之補償金556,404元(計算式:633,557-77, 153=556,404)。而原告現高齡86餘歲,獨居,收入僅仰賴老農漁津貼生活,存款約820,000元等,業經其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434、475至487頁);被告蔡淑華則為00年0月生,現54餘歲,故若採B方案,因原告找補金額較高,恐因 無力支付補償金而嚴重損及其利益。以此,考量A、B方案並無明顯優劣,惟B方案使原告無力負擔較鉅補償金,故就系 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以A方案較為公平、妥適之方案,並以附 表四所示金額,由共有人間互為金錢補償。 ⑸被告蔡淑華雖復抗辯:A方案找補金額過高,其難以負擔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34頁)。然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於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 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是縱令共有人受分配超逾其應有部分土地,卻無力負擔對其他共有人之金錢補償義務,亦僅應受金錢補償之共有人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土地有抵押權而已,並非無法依此方式分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蔡淑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無資力、技能或經濟信用負擔或籌措金錢補償之金額,且依前說明,尚不因此影響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之認定。被告蔡淑華所辯前詞,容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訴 請被告洪漢斌等10人應就蔡金松所遺158、158-1、158-2、158-3地號應有部分各22800分之641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158、158-1地號及合併分割158-2、158-3地號,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共有人分割意願、土地現況、整體土地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及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等具體情狀,認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A、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並依附 表四互為金錢補償,爰諭知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是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訴訟費用比例」欄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一: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土地地號 158 158-1 158-2 158-3 面積 (平方公尺) 766.52 80.30 4.79 24.63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面積(平方公尺) 1 原告蔡金興 5700分之2518 338.62 5700分之2518 35.46 5700分之2518 2.13 5700分之2518 10.88 2 被告蔡淑華 5700分之1260 169.44 5700分之1260 17.74 5700分之1260 1.06 5700分之1260 5.44 3 被告蔡金財 28500分之2135 57.42 28500分之2135 6.02 28500分之2135 0.36 28500分之2135 1.85 4 被告蔡坤興 28500分之2135 57.42 28500分之2135 6.02 28500分之2135 0.36 28500分之2135 1.85 5 被告林黃月琴 5700分之427 57.42 5700分之427 6.02 5700分之427 0.36 5700分之427 1.85 6 被告蔡福文 22800分之641 21.55 22800分之641 2.26 22800分之641 0.13 22800分之641 0.69 7 被告洪漢斌 22800分之641 21.55 22800分之641 2.26 22800分之641 0.13 22800分之641 0.69 公同共有 22800分之641(被繼承人蔡金松) 21.55 公同共有22800分之641(被繼承人蔡金松) 2.26 公同共有22800分之641(被繼承人蔡金松) 0.13 公同共有22800分之641(被繼承人蔡金松) 0.69 8 被告蔡金在 22800分之641 21.55 22800分之641 2.26 22800分之641 0.13 22800分之641 0.69 公同共有 22800分之641(被繼承人蔡金松) 21.55 公同共有22800分之641(被繼承人蔡金松) 2.26 公同共有22800分之641(被繼承人蔡金松) 0.13 公同共有22800分之641(被繼承人蔡金松) 0.69 9 被告陳蔡金只 公同共有 22800分之641(被繼承人蔡金松) 21.55 公同共有22800分之641(被繼承人蔡金松) 2.26 公同共有22800分之641(被繼承人蔡金松) 0.13 公同共有22800分之641(被繼承人蔡金松) 0.69 10 被告蔡秀鳳 11 被告蔡秀吟 12 被告蔡秀娘 13 被告黃依萍 14 被告洪漢池 15 被告蔡沅羲 16 被告蔡思旋 合計 1 766.52 1 80.3 1 4.79 1 24.63 附表二:共有人分割前後面積增減表(即附圖A之分割方案,A方案)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持分總面積 (平方公尺) 附圖A之分配位置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各區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面積增減(平方公尺) 1 原告蔡金興 387.09 158地號 甲1 1/1 100.01 +120.79 辛 1/1 358.92 158-1地號 甲2 1/1 20.17 壬 1/1 9.98 158-2、158-3地號 癸1 1/1 4.79 癸1(1) 1/1 14.01 2 被告蔡淑華 193.68 158地號 已 1/1 76.54 +50.99 庚 1/1 157.51 158-1地號 - - - 158-2、158-3地號 癸2 1/1 10.62 3 被告蔡金財 65.65 系爭土地 - - - -65.65 4 被告蔡坤興 65.65 158地號 丁1 1/1 20.54 -7.08 戊1 1/1 11.07 158-1地號 丁2 1/1 12.14 戊2 1/1 14.82 158-2、158-3地號 - - - 5 被告林黃月琴 65.65 158地號 乙1 1/1 22.49 -0.53 丙1 1/1 19.44 158-1地號 乙2 1/1 12.06 丙2 1/1 11.13 158-2、158-3地號 - - - 6 被告蔡福文 24.63 系爭土地 - - - -24.63 7 被告洪漢斌 24.63 系爭土地 - - - -24.63 24.63(被繼承人蔡金松公同共有) 系爭土地 - - - -24.63(被繼承人蔡金松公同共有) 8 被告蔡金在 24.63 系爭土地 - - - -24.63 24.63(被繼承人蔡金松公同共有) 系爭土地 - - - -24.63(被繼承人蔡金松公同共有) 9 被告陳蔡金只 24.63(被繼承人蔡金松公同共有) 系爭土地 - - - -24.63(被繼承人蔡金松公同共有) 10 被告蔡秀鳳 11 被告蔡秀吟 12 被告蔡秀娘 13 被告黃依萍 14 被告洪漢池 15 被告蔡沅羲 16 被告蔡思旋 附表三:共有人分割前後面積增減表(即附圖B之分割方案,B方案)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持分總面積 (平方公尺) 附圖B之分配位置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各區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面積增減(平方公尺) 1 原告蔡金興 387.09 158地號 甲1 1/1 100.01 +153.88 辛 1/1 392.01 158-1地號 甲2 1/1 20.17 壬 1/1 9.98 158-2、158-3地號 癸1 1/1 4.79 癸1(1) 1/1 14.01 2 被告蔡淑華 193.68 158地號 庚1 1/1 76.54 +17.9 庚 1/1 124.42 158-1地號 - - - 158-2、158-3地號 庚2 1/1 10.62 3 被告蔡金財 65.65 系爭土地 - - - -65.65 4 被告蔡坤興 65.65 158地號 丁1 1/1 20.54 -7.08 戊1 1/1 11.07 158-1地號 丁2 1/1 12.14 戊2 1/1 14.82 158-2、158-3地號 - - - 5 被告林黃月琴 65.65 158地號 乙1 1/1 22.49 -0.53 丙1 1/1 19.44 158-1地號 乙2 1/1 12.06 丙2 1/1 11.13 158-2、158-3地號 - - - 6 被告蔡福文 24.63 系爭土地 - - - -24.63 7 被告洪漢斌 24.63 系爭土地 - - - -24.63 24.63(被繼承人蔡金松公同共有) 系爭土地 - - - -24.63(被繼承人蔡金松公同共有) 8 被告蔡金在 24.63 系爭土地 - - - -24.63 24.63(被繼承人蔡金松公同共有) 系爭土地 - - - -24.63(被繼承人蔡金松公同共有) 9 被告陳蔡金只 24.63(被繼承人蔡金松公同共有) 系爭土地 - - - -24.63(被繼承人蔡金松公同共有) 10 被告蔡秀鳳 11 被告蔡秀吟 12 被告蔡秀娘 13 被告黃依萍 14 被告洪漢池 15 被告蔡沅羲 16 被告蔡思旋 附表四:按A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應相互找補金額明細(單位:新臺幣) 應受補償人 應付補償人 應受補償金額合計 被告蔡坤興 原告蔡金興 被告蔡淑華 被告林黃月琴 被告蔡金財 29,128元 798,387元 253,305元 69,204元 1,150,024元 被告蔡福文 10,932元 299,628元 95,063元 25,972元 431,595元 被告洪漢斌等10人 10,932元 299,628元 95,063元 25,972元 431,595元 被告蔡金在 10,932元 299,628元 95,063元 25,972元 431,595元 原告洪漢斌 10,932元 299,628元 95,063元 25,972元 431,595元 應付補償金額合計 72,856元 1,996,899元 633,557元 173,092元 2,876,404元 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1 原告蔡金興 5700分之2518 5700分之2518 2 被告蔡淑華 5700分之1260 5700分之1260 3 被告蔡金財 28500分之2135 28500分之2135 4 被告蔡坤興 28500分之2135 28500分之2135 5 被告林黃月琴 5700分之427 5700分之427 6 被告蔡福文 22800分之641 22800分之641 7 被告洪漢斌 22800分之641 22800分之641 公同共有 22800分之641(被繼承人蔡金松) 22800分之641(被告洪漢斌等10人連帶負擔) 8 被告蔡金在 22800分之641 22800分之641 公同共有 22800分之641(被繼承人蔡金松) 22800分之641(被告洪漢斌等10人連帶負擔) 9 被告陳蔡金只 公同共有 22800分之641(被繼承人蔡金松) 22800分之641(被告洪漢斌等10人連帶負擔) 10 被告蔡秀鳳 11 被告蔡秀吟 12 被告蔡秀娘 13 被告黃依萍 14 被告洪漢池 15 被告蔡沅羲 16 被告蔡思旋 合計 1 1 附圖A(即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24日屏港地二字第1140000417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B(即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22日屏港地二字第1140001064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C(即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6日屏港地二字第1130002367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