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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5號

代位請求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沈蓉佳

原告
鼎盛新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鼎苓
被告
陳品杉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一項與代位訴訟相關規定未符,又原告已於民國109年5月18日解散,應查報其清算人並列為法定代理人等節,本院業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補字第49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5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其訴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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