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6 日
- 法官潘快、薛侑倫、郭欣怡
- 法定代理人賴昱豪
- 原告億鴻環保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林達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1號 原 告 億鴻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昱豪 被 告 林達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3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7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5 月31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4,5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支付命令卷第3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張邵寧,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賴昱豪,賴昱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3月20日簽訂清除契約書,約定由伊承攬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工作(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35萬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嗣因被告表示於系爭土地出售前,暫無資力支付工程款,兩造遂於同年6月21日 另行簽訂工程代償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工程完工後60日內給付工程款,如遲延清償時,並應給付按每百元日息1分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契約) 。詎系爭工程於112年7月10日完工後,被告未依約付款,每日之違約金為3,500元(計算式:350,000×1%=3,500),則 自112年7月11日起至113年4月2日止(共計267日),扣除契約所定60日還款期限後,被告應給付違約金724,500元【計 算式:3,500×(267-60)=724,500】,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4,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兩造係約定待伊出售系爭土地取得價金後,始給付系爭工程款,伊已於113年6月19日匯款36萬元予原告,並無違約。縱有違約,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之數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及懲罰性之分,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之規定,請求給 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之性質,則應認為已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依契約預定其賠償額,不得更依該條規定,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工程款,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應給 付違約金等語,並提出清除契約書、系爭契約書、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112年7月10日屏環廢字第112331081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17頁)。經查: ⒈系爭契約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於112年5月1日承攬乙方(即被告)系爭土地之棄置案怪手分類及清運工程,乙方請求甲方先行代償系爭工程費用總額35萬元…;第2條約定 :借貸期間自簽約日起至完工日起算60日止,期滿乙方應連同本利向甲方全部清償,不得藉故延欠;第3條約定:乙方 如遲延清償時,其逾期後違約金為每百元日息1分計算等語 (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 ⒉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函文,環保局係於112年7月10日就系爭工程清理改善完成備查(見支付命令卷第17頁),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12年7月10日完工,堪信屬實。系爭契約第2 條固約定系爭工程款,應於完工日起算60日後給付,惟原告自承有同意系爭工程款之清償期,改定為自完工日起算3個 月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是系爭工程款清償期應於112 年10月10日屆至。而被告抗辯已於113年6月19日匯款36萬元予原告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並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款除違約金外,無約定利息,惟被告另有簽發本票供擔保,36萬元乃系爭工程款加計票據法定利息6%後總額等語(見本院卷 第55、59頁),堪認被告遲至113年6月19日始給付系爭工程款,已遲延給付而有違約情事。至被告辯稱:兩造係約定待伊出售系爭土地取得價金後,始給付系爭工程款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0月11日起至113年4月2日止之違約金,當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其次,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僅約定違約金「為每百元日息1分計算」,並未就該違約金明白約定係屬懲罰之性質,應認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又上開違約金約定「為每百元日息1分計算」,相當於年息365%(計算式:350,000×1%=3,50 0,3,500÷350,000×365=3.65),顯屬過高。本院審酌民間資金往來,依民法第205條規定,最高可收取按年息16%計算 之利息,及原告自承於113年6月19日已受償系爭工程款及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業如前述,暨被告違約期間等一切情狀 ,認應酌減至按年息10%計算,方為妥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0月11日起至113年4月2日止之違約金,共計16,735元(計算式:350,000×10%×175/366=16,735,元以 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上開違約金,屬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再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則原告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7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謝鎮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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