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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1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黃顗雯簡光昌劉千瑜

原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被告
楊忠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163.59平方公尺、編號乙部分面積672.73平方公尺及編號丙部分面積176.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將占用面積2012.5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前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關於返還土地部分,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林邊鄉銀放索段816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1229-26、1229-77、1229-90、816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除去後返還土地。惟被告於訴訟中已合法向原告承租系爭816地號土地,並經原告撤回關於系爭816地號土地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13至217、235頁),而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先予敘明。又本件關於返還民國113年9月30日以前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2萬7,107元本息,而就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則請求按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再請求115年1月1日前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237至239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原告於內政部測量員測量後,依測量結果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返還115年1月1日以後之不當得利,則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所稱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1229-26、1229-77、1229-90地號土地乃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無合法權源,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163.59平方公尺、編號乙部分面積672.73平方公尺及編號丙部分面積176.2平方公尺,於其上之魚塭養殖白蝦及搭建鐵皮屋作為雜物間及茶寮使用,其旁並另設有磚造水泥倉庫堆放雜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伊。又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1229-26、1229-77、1229-90地號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伊得按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自11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上開標準計算之金額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1229-26、1229-77、1229-90地號土地乃保安林地,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尚在研議討論將上開土地解編之可能,如上開土地順利解編,伊便能合法向原告承租。至於伊對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1229-26、1229-77、1229-9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163.59平方公尺、編號乙部分面積672.73平方公尺及編號丙部分面積176.2平方公尺,有磚造水泥魚塭數池,現經被告養殖白蝦,而魚塭靠近西南側道路部分,則搭有鐵皮屋作為雜物間及茶寮使用,其旁並另設有磚造水泥倉庫堆放雜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第187至193頁),復經本院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鑑定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第199頁),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占用系爭1229-26、1229-77、1229-90地號土地無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為有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1229-26、1229-77、1229-9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163.59平方公尺、編號乙部分面積672.73平方公尺及編號丙部分面積176.2平方公尺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就系爭1229-26、1229-77、1229-90地號土地上之之鐵皮屋及磚造水泥倉庫等地上物,有處分權限,且不否認其有在土地上之魚塭養殖白蝦(見本院卷第261頁),足認其確有占有使用系爭1229-26、1229-77、1229-90地號土地之事實,並就其上之鐵皮屋及磚造水泥倉庫等地上物,有拆除權限。惟被告就其占有使用系爭1229-26、1229-77、1229-90地號土地有何合法權源一事,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163.59平方公尺、編號乙部分面積672.73平方公尺及編號丙部分面積176.2平方公尺,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於法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之不當得利數額,詳述如下: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1229-26、1229-77、1229-90地號土地,已如前述,則被告因占用系爭1229-26、1229-77、1229-90地號土地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占有使用土地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而關於不當得利數額,本院審酌被告占用系爭1229-26、1229-77、1229-90地號土地之面積合計為2012.52平方公尺,其上之鐵皮屋與磚造水泥倉庫,現作為茶寮及雜物間使用,且系爭1229-26、1229-77、1229-90地號土地於113年間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1,011元、1,000元等情,有土地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之標準計算本件不當得利數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6頁),因認以此標準計算其不當得利之數額,尚屬合理。又系爭1229-26、1229-77、1229-90地號土地迄今仍由被告占有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償還依占用面積乘以系爭1229-26、1229-77、1229-90地號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價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1229-26、1229-77、1229-9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163.59平方公尺、編號乙部分面積672.73平方公尺及編號丙部分面積176.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將占用面積2012.5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前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柏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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