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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3號

請求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凃春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方仕賢
被告
仁浤達漁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麗卿
被告
張錫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710萬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4計算之利息(利率按原告月調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百分之2.1機動調整),暨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下同)710萬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4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10月28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710萬4,0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核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仁浤達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仁浤達公司)邀同被告李麗卿、張錫仁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11年1月10日向伊銀行借款2筆,金額各750萬元及250萬元,嗣後並2次簽訂增補契約暨申請書,約定借款期間由111年7月9日延長至112年1月9日,又再延長至117年1月9日,自112年2月起,於每月月底(112年1月30日增補契約暨申請書載為「每月31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伊銀行月調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百分之2.1機動調整計算(113年4月1日之利率為週年百分之3.84),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仁浤達公司自113年2月底該期起,即未繳納本息,利息經抵充後,僅抵繳至113年3月31日,本金則尚欠532萬8,000元及177萬6,000元(合計710萬4,000元)未為清償,其債務已於113年5月1日視為全部到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本金710萬4,000元,並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及公司設立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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