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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
    簡光昌
  • 法定代理人
    黃淑玲

  • 原告
    金威銓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茂捷企業行即洪仕軒洪啓峯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 原 告 金威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玲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被 告 茂捷企業行即洪仕軒 洪啓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15萬5,970元,及自民國112 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38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5萬5,9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嗣於審理中改為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103萬7,174元(見本院卷二第187頁)。經核原告上開所 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洪啓峯為茂捷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洪仕軒為茂捷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均從事資源回收為業,並自民國106年3月間,將址設屏東縣○○鄉○○村○○○巷00號之廠房(下 稱本案廠房)作為茂捷企業社之倉庫使用,用來堆置廢棄回收之家電、3C產品、五金及紙箱等物品。被告本應注意本案廠房內之電力設備使用安全性,應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更換電源線路,並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及定期申報檢驗維護紀錄。又被告應督同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對所經管之電力設備,每6個月至少檢驗1次,每年應至少停電檢驗1次 ,以防止電源線短路,避免電線短路或走火致接觸易燃物致釀成火災,確保用電安全,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於注意,未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亦未定期維護、檢修設置在本案廠房1 樓辦公室西北側牆面內側電源箱下方及弱電箱內部附近之電源線路,亦未注意該牆面內部填充泡棉及塑膠配管等可燃物。於111年11月10日上午10時4分許,茂捷企業社之員工即訴外人杜文威於本案廠房內工作時,因本案廠房電力設備已設置逾10年以上,且位於鐵皮外牆內部,因長期日曬高溫、老舊,導致電源配線之絕緣披覆劣化、破損形成電流短路之電氣因素,進而產生高溫電弧火花,引燃牆面內部填充泡棉及塑膠配管等可燃物,造成火災,延燒週邊可燃物,並向四周擴大延燒,致本案廠房因高溫燒燬而整個坍塌,火勢並蔓延至原告之二廠(下稱系爭廠房),使系爭廠房及廠房內存放之原告貨物、機具設備等物品如附表「受燒情形」欄所示之受燒程度(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保險自負額111萬4,392元、拆清工程費用14萬1,708元、貨物損失651萬489元及營業損失327萬585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3萬7,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及附表所示受燒情形,並不爭執,且對原告主張自負額111萬4,392元、拆清工程費用14萬1,708元亦不爭執。惟就貨物損失部分,依 系爭事故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稱公證公司)公證報告所載「…無法從殘骸中辨認,…以該部分 可獲清點的貨損品項為限並加計一倍以反映可能漏未點到的項品」(見本院卷一第82頁),認上開報告就「貨物」損害理算時,已將原告所稱因專案而購入之設備(即原證2)列 入計算,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係將損害重複計算,並不可採。又就營業損失部分,雖不爭執其金額係327萬585元,然認此部分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並非原告權利(生命權、身體權、動產所有權、不動產所有權)之損害(固有損害),原告亦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事故火災鑑定報告。 ㈡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及附表所示原告廠房受燒之情形。㈢原告向國泰世華保險公司(以下稱保險公司)請求賠償,扣除自負額111萬4,392元後,理賠1,002萬9,531元。 ㈣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公證報告內容。 ㈤兩造工廠均設於一般農地,原告公司有工廠設立許可證,被告公司並無工廠設立許可證。 ㈥原證5、原證7之形式真正。 ㈦原告因系爭事故後續拆清工程費用14萬1,708元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因系爭事故致貨物損害之金額651萬489元,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營業損失327萬585元,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因系爭事故致貨物損害之金額6 51萬489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法定代理人於刑案警詢中陳稱綦詳,並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本案廠房相關位置圖、火災地點相關位置照片及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鑑定報告等件附於上開刑案警卷內可稽。又被告洪仕軒、洪啓峯因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死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 第514號,判處有期徒刑各6月。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 第10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 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查明屬實。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⒉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所受損害屬火災侵權事件之特性,關於系爭火災事故所造成之損害項目及數額,因火災具燒毀現場之特殊性,難期原告於事後為完全之舉證,是本件損害額之證明顯然極度困難,法院縱基於調查證據結果與全辯論意旨,仍無法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自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適度調整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使侵權行為之受害人之權利容易實現,以維實質公平正義與合乎社會一般人之法律感知。 ⒊原告主張其為履約而向訴外人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堡安公司)購買之設備存放於二樓之倉庫,不在保險公司所清點之一樓受損貨物範圍,因系爭事故毀損致其受有651萬489元損害等語,並提出專案廠商堡安公司庫存總額庫存表暨存放配置圖、發票銷售單為證(即原證2,見 本院卷一第299至387頁)。復有證人陳冠綺到庭證稱,原置放於在二樓倉庫準備履約之貨物(即原證2)因本件火 災而全部燒燬等語。此外,原告所提出購買上開設備發票之日期均在系爭事故發生日之前,而原告為履約又重新購置上開設備之發票日期均在系爭事故發生後(即原證3, 見本院卷一第399、400頁),倘上開設備非燒燬,實無須重新購置徒增支出,依上開說明,勘認原告主張其向堡安公司所購之設備因系爭事故毀損,致其受有651萬489元之貨物損失,尚可採信。 ⒋又原告上開設備遭燒燬之損失,經公證公司所出具之系爭事故公證報告,以「除放置於一樓邊間倉庫內的貨物計440,602元外,其餘貨損品項,本公司均無法於事故現場清 點到,亦無法從殘骸中辯認,此經與保險人討論後,本公司之理算範圍僅以該部分可清點的貨損品項為限,並加計一倍以反映可能漏未點到的項品,緣此,本項火損貨物之理算金額總計為881,204元」等事實,有公證公司之結案 公證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9-83頁),足認公證公 司以可清點之貨損品項為限,認定原告貨物之損失為881,204元等事實,尚可採信。又系爭事故公證報告僅係因無 法從殘骸中辨認原告損失之貨品,而以可獲清點之貨損品項加計一倍計算原告之貨損,惟此部分既已經保險公司理賠,並代位原告於另案向被告求償(本院113年度保險字 第10號),則此部分,自應於原告所請求之貨損651萬489元中剔除。是本件公證公司所清點之部分尚有遺漏,而原告已提出上開證據,證明其貨損651萬489元之事實,已如上述,從而,被告辯稱公證公司認定原告貨物損失僅88萬1,204元,原告主張之貨物損害是重複計算云云,除保險 公司已理賠之88萬1,204元外,餘均不足採信。 ⒌綜上,本件原告就貨物損害部分,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2萬9285元(6,510,489元-881,204元=5,629,2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不應許可。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營業損失327萬585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範疇,被害人得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45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以系爭事故發生前後之年度營業額之差額,乘以其同業利潤標準,計算其因系爭事故所致營業損失共327萬585元,被告雖不爭執上開數額,僅辯稱此係「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原告不得請求云云。惟系爭事故致原告廠房及其購買之設備燒燬,顯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之年度營業額亦有所差異,此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30頁)可證,依上開說明,應認此乃財產權受侵害而附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所失利益」之範疇,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是以,原告就營業損失部分,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7萬585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15萬5,9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日,見重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金威銓公司廠房受燒情形 編號 位置 受燒情形 1 1樓辦公室1 靠近南側之窗戶發現有受燒燒裂及燒破情形,其餘均無受燒。 2 1樓滅火器工廠 屋頂、四周牆面有受燒煙燻燻黑情形,靠西南側上方牆面有受燒煙燻燻黑、變色及燒破情形,下方物品均未受燒。 3 1樓辦公室2 西南側部分天花板有碳化及燒破掉落情形,四周牆面有受燒輕微煙燻燻黑情形、靠西側窗戶有受燒燒裂及燒破情形,下方物品均未受燒。 4 1樓廁所雜物區 天花板碳化及燒破掉落情形,四周牆面受燒煙燻燻黑、變色及燒破情形,靠西側窗戶受燒燒裂及燒破情形,下方物品有煙燻燻黑、碳化、燒熔、燒失情形。 5 1樓倉庫1 鐵皮天花板受燒後有煙燻燻黑、變色、變白及變形情形,四周鐵皮牆面有煙燻燻黑及變色情形,靠西側窗戶有受燒燒破情形,西側外牆有一受燒後變白之斜線火流痕跡,靠南側鐵皮外牆有有煙燻燻黑、變色、變白情形,下方物品有受燒後煙燻燻黑及碳化情形。 6 1樓倉庫2 鐵皮屋頂有煙燻燻黑及變色情形,四周鐵皮牆面煙燻燻黑及變色,靠東側屋頂、東南側牆面有燒白情形、南側窗戶有受燒燒破情形,下方物品有煙燻燻黑及碳化情形。 7 1樓廚房 鐵皮屋頂有變色及燒白情形,四周鐵皮牆面有煙燻燻黑及變色,下方物品有煙燻燻黑及碳化情形。 8 1樓走道 鐵皮屋頂有煙燻燻黑、變色、燒白及變形情形,3面鐵皮牆面有煙燻燻黑、變色、燒白及變形情形,下方物品有煙燻燻黑、碳化、燒細及燒失情形。 9 1樓辦公室3及餐廳 天花板已燒破剩下變形坍塌之鋼樑、木質隔牆燒失已無明顯區隔,四周牆面之矽酸鈣板燒破、窗戶玻璃燒破,下方物品有煙燻燻黑、碳化、燒熔、燒細及燒失情形。 10 2樓宿舍1 天花板有煙燻燻黑、變色、燒白及鋼梁變形情形,四周鐵皮牆面之矽酸鈣板燒破掉落,下方物品有煙燻燻黑、碳化、燒熔、燒細及燒失情形。 11 2樓宿舍2、3 天花板有煙燻燻黑、變色、燒白及鋼梁變形情形,木質隔牆已燒失、四周牆面之矽酸鈣板燒破掉落,下方物品有煙燻燻黑、碳化、燒熔、燒細及燒失情形。 12 2樓倉庫3 屋頂有煙燻燻黑、變色、燒白情形,屋頂鋼粱受燒變形及露出金屬原色情形,木質地板受燒後已碳化、燒失,地板鋼梁受燒變色、露出金屬原色、變形坍塌掉落1樓,四周鐵皮牆面有煙燻燻黑、變色及變形情形,下方物品有碳化、燒熔、燒細及燒失,掉落1樓情形。 13 南側外牆(即緊鄰本案廠房之牆面) 受燒後有煙燻燻黑、變色、變白及變形情形。 14 其餘1樓神明廳、1樓電氣室 均無受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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