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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除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
    陳怡先

  • 當事人
    中元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4號 聲 請 人 中元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建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因不慎遺失, 經聲請本院准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5號公示催告,已於民國113年8月8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前經聲請人 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5號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8月8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原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經聲請人於113年12月23日言詞 辯論期日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催 字第45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1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即113年11月11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鍾小屏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 款 人 001 中元建材股份有 限公司 潘建中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園分行 112年1月20日 658,860元 0164784 龍益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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