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6 日
- 法官郭欣怡
- 當事人台灣有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何英美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台灣有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川直樹 異 議 人 何英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6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不利於異議人台灣有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34號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台灣有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581,613元 ,准予返還。 異議人何英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2月17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2月22日、 同年2月23日分別送達異議人台灣有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有明食品公司)、何英美,異議人均於收受送達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異議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有明食品公司:伊與何英美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前依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號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3,827,599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34 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伊已依確定判決向何英美清償,亦已於113年2月27日以屏東林森路郵局18號存證信函(下稱18號信函)通知何英美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何英美於113 年2月29日收受後迄今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原裁定駁回伊逾2,245,986元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爰依法提出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不利於伊之部分。 ㈡何英美:伊與有明食品公司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未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49號終局裁判,自不應准許有明食品公司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不利於伊之部分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 按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係指擔保債權人未因免為假執行受有損害或所受損害已獲賠償、假執行之裁判經廢棄或債務人本案獲勝訴判決確定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號判決命有明食品公司應給付何英美3 ,827,599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何英美就此部分得為假執行,有明食 品公司以3,827,599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有明食品 公司依該判決向本院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3,827,599元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嗣異議人各就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勞上字第19號判 決廢棄命有明食品公司給付金額逾1,581,613元本息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而改判駁回何英美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何英美再就二審判決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判決駁回何英 美上訴確定等節,業據有明食品公司提出本院109年度勞訴 字第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勞上字第1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判決、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34號提存書等影本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6號卷第4至24、26至52頁),堪予認定。 ㈡上開本案一審判決於命有明食品公司給付逾1,581,613元本息 部分之假執行宣告已經廢棄確定,依前開說明,應認有明食品公司就該部分免為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2,245,986元( 計算式:3,827,599-1,581,613=2,245,986),應供擔保之 原因已消滅,原裁定准予發還該部分擔保金,核無違誤。 ㈢至有明食品公司就何英美前開勝訴確定之1,581,613元本息部 分,業於112年6月9日、113年1月18日分別給付1,747,231元、1,859元予何英美,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可佐 (見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6號卷第53至54頁)。有明食品 公司既已對何英美清償完畢(計算式詳如附表),應認其就此部分免為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1,581,613元,應供擔保 原因亦已消滅。且有明食品公司復於113年2月27日以18號信函通知何英美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何英美於113年2月29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亦有18號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案件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5、43至69頁)。從而,有明食品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 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請求返還此部分擔保金1,581,613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有明食品 公司此部分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容有未洽。 ㈣何英美雖主張其與有明食品公司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尚未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49號終局裁判,不得發還擔保金等語,惟該案乃何英美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事件,有該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並無礙本案訴訟終結之認定,且本件擔保金3,827,599 元均准予發還理由,業如前述,故何英美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有明食品公司逾2,245,986 元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容有未洽,有明食品公司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不利於有明食品公司部分,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其餘准許部分 ,核無違誤,何英美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有明食品公司異議為有理由,何英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 期間 本金 利息 備註 110年4月28日 至112年6月8日 1,581,613元 167,236元【計算式:1,581,613×(2+42/366)×5%=167,236,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⒈有明食品公司於112年6月9日給付1,747,231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後,何英美本金債權僅剩1,618元【計算式:1,581,613-(1,747,231-167,236)=1,618】。 ⒉有明食品公司於113年1月18日給付1,859元。 112年6月9日至 113年1月18日 1,618元 50元【計算式:1,618×(224/366)×5%=5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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