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7號
- 聲請人
- 義翔環保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麗敏
- 代理人
- 徐繹豐
- 相對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黃莉莉
- 代理人
- 鄭植元律師
- 代理人
- 蔡文健律師
- 代理人
- 蘇禹蓁
- 複代理人
- 王又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正本及原本之主文欄及理由欄三㈡「屏東縣資源回收商業同業公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屏東縣資源回收商業同業公會、本院指定或兩造合意之鑑定機關」。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保全證據之意旨,並不以屏東縣資源回收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為限,亦得由鈞院指定或兩造合意之其他鑑定機關鑑定之,爰依法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本院訊問確認兩造真意後,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