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全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9 日
- 法官李育任
- 法定代理人江宥寬
- 原告林蓉珊、吳苑甄
- 被告岩生築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蓉珊 吳苑甄 相 對 人 岩生築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宥寬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林蓉珊以新臺幣玖萬參仟柒佰參拾肆元或同面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玖拾參萬柒仟參佰參拾陸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聲請人吳苑甄以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伍拾參元或同面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伍佰貳拾伍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林蓉珊供擔保新臺幣玖拾參萬柒仟參佰參拾陸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相對人如為聲請人吳苑甄供擔保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伍佰貳拾伍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蓉珊於民國110年3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聲請人吳苑甄於110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6日止,於相對人公司任職。因相對人拒絕給付聲請人林蓉珊工作日未給延長工時加班費、休息日加班費、例假日加班費、國定假日加班費、特別休假工資補償、代墊款項償還、調動勞務地點之住宿費及私車公用補貼差額、勞工退休金差額、資遣費等總計新臺幣(下同)93萬7,336元;拒絕給付聲請 人吳苑甄工作日未給延長工時加班費、休息日加班費、例假日加班費、國定假日加班費、特別休假工資補償、代墊款項償還、調動勞務地點住宿費、勞工退休金差額、資遣費、失業救濟金補助差額等,總計67萬2,525元。聲請人多次向相 對人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惟相對人均藉口推諉,聲請人遂於113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之訴訟。因相 對人營運狀況不佳且處於虧損狀態、員工人數急遽銳減、合作之生產者數量降低、下游客戶數量減少等,顯見經營不善,且拒絕給付聲請人請求之款項,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有假扣押之必要。聲請人林蓉珊釋明如有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在相對人財產於93萬7,336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聲請人吳苑甄因提供擔保於其生計有重大困難,爰請准不命供擔保,在相對人財產於67萬2,525元 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 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分別積欠上開工作日未給延長工時加班 費等,業經其等提起給付工資等之訴訟,現為本院113年度 勞補字第14號繫屬在案,並有該案卷附聲請人2人之歷年薪 資明細及薪資帳戶匯款明細、勞保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及檢附與相對人公司會計往來電子郵件等資料為憑,堪認聲請人2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盡釋明之責。 ㈡就假扣押原因部分,根據聲請人2人提出相對人109、110年度 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觀之,相對人109年度流動資產298萬2,217元雖高於流動負債293萬5,385元,惟營業毛利僅有102萬8,746元,加計非營業收益80萬56元,扣除營業費用369萬1,050元及利息支出1萬1,312元,尚虧損187萬3,560元,有109年度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相對人110年度流動資產329萬6,809元則低於流動負債552萬3,495元,該年度營業毛利為118萬7,473元,加計非營業 收益16萬379元,扣除營業費用407萬8,720元及利息支出3萬926元,尚虧損276萬1,794元,有110年度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足見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每況愈下,可認已影響相對人之清償能力。再者,相對人110年度累計虧損達601萬2,550元(見本院卷第59頁),相 對人之實收資本額為598萬8,880元,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頁),則相對人累計 虧損已高於相對人實收資本額;再佐以相對人於110年度僅 有379元之利息所得,111年度僅有3,112元之利息所得,且 無任何財產,有相對人110、111年度財產、所得查詢資料在卷可參(置放於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堪認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與聲請人2人請求之債權相差懸殊。又聲請人林蓉珊曾 請求相對人支付其任職期間為相對人支出之代墊款,相對人以委請會計師、律師處理為由回應而迄未給付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42頁),另聲請人吳苑甄曾請求相對人給付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調動勞務提供地之房租補償、勞工退休金差額、資遣費及代墊款,均為相對人拒絕給付,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足徵相對人就聲請人2人之請求有拒絕清償之情,依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或財務狀況,與聲請人2人主張之債權相差懸殊,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聲請人2人已為相當之釋明。 ㈢綜合上情,足使本院對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聲請人2 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尚非全未釋明,故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按勞工就請求給付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第3項之賠償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3項所命供擔保之金 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前項情形,勞工釋明提供擔保於其生計有重大困難者,法院不得命提供擔保,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林蓉珊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依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認以聲請人林蓉珊請求標的金額1/10即9萬3,734元 為適當。另聲請人吳苑甄雖主張其離職後均無穩定工作,現有財產不足以支應生活所需而有提供擔保於其生計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請求免予供擔保等語,惟聲請人吳苑甄110、111年度均有營利所得及投資財產,有吳苑甄110、111年度財產、所得查詢資料在卷可參(置放於本院卷證件存置袋),聲請人吳苑甄雖稱係其父親之投資,獲利亦歸其父親所有,然此部分均未提供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故為本院所不採;況縱屬聲請人吳苑甄父親之投資財產,亦可見聲請人吳苑甄與其父親生活關係緊密,並互相扶持,聲請人吳苑甄始會出借其帳戶供父親使用,是縱聲請人吳苑甄離職後暫無穩定工作,其父親當可給予經濟上支持以免生計陷於困頓,從而,本院難認聲請人吳苑甄提供擔保後於其生計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故聲請人吳苑甄仍應提供其請求標的金額1/10即6萬7,253元以為擔保。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已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2人供擔保應認已補足釋 明之不足,所請尚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1、2項之擔保金額准許其聲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 如供主文第3、4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黃依玲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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