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執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8 日
- 當事人張宜榛、何宇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宜榛 何宇霖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 ○○○○○○安南辦公室) 李嘉南 葛希賢 張作良 徐敏清 相 對 人 鄭文玉即盛世環保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7條、第10條亦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復有明文,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向本院就勞資爭議之調解結果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相對人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大寮區(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管轄),其前此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陳報之居所 在高雄市仁武區(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其營業所所在地則在高雄市鳥松區(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而聲請人於聲請書狀亦記載被告之住、居所地分別在高雄市鳥松區及仁武區;又聲請人張宜榛自陳其住所為高雄市橋頭區,其餘聲請人之住所或戶籍地則分別在高雄市大寮區、楠梓區(、橋頭 區、燕巢區、三民區及臺南市安南區(分屬臺灣高雄、橋頭 、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等情,有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狀、 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本件關係人之住、居所地或營業所所在地,均非本院轄區範圍,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固陳稱:曾工作地點於屏東幸福公園云云,惟此並無客觀證據可資證明,且勞工縱依雇主指示而短暫赴某地工作,倘非雙方約定之主要工作地點,仍非所謂勞動契約之「履行地」,本院仍難認有管轄權。從而,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本件聲請,顯有違誤,本院審酌各關係人之住、居所地或營業所所在地等情事,認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較為適當,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