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4號
- 原告
- 林蓉珊
- 原告
- 吳苑甄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桂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岩生築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160萬9,861元(原告林蓉珊:工作日未給延長工時加班費240,195元、休息日加班費131,685元、例假日加班費87,490元、國定假日加班費21,067元、特別休假工資補償25,800元、代墊款項償還182,496元、調動勞務地點之住宿費及私車公用補貼差額173,188元、勞工退休金差額10,860元、資遣費64,555元;原告吳苑甄:
工作日未給延長工時加班費210,277元、休息日加班費108,967元
、例假日加班費79,173元、國定假日加班費19,036元、特別休假
工資補償19,634元、代墊款項償還105,048元、調動勞務地點住
宿費60,949元、勞工退休金差額1,350元、資遣費49,191元、失
業救濟金補助差額18,9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939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工資補償、退休金、資遣費部分之請求為1
06萬9,280元(1,609,861元扣除代墊款項償還182,496元、調動
勞務地點之住宿費及私車公用補貼差額173,188元、代墊款項償
還105,048元、調動勞務地點住宿費60,949元、失業救濟金補助
差額18,9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593元,依上開規定
,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7,729元(11593×2/3=7729,元以下四捨
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9,210元(00000-0000=921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原告一併提出被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宥寬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略),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