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劉貴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5號 原 告 劉貴興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薪昌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3,371元(工資8,303元、加班費11萬2,170元、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3萬6,094元、抽成 獎金17萬5,366元、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短少損失20萬1,438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2萬2,122元至原告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5萬5,493元 (計算式:553371+22122=555493),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惟前開第1項聲明部分,其中之請求除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短少損失20萬1,438元外, 均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事件,則暫免部分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35萬4,05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573元(計算式:3860×2/3=2573,不 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87元(計算式:0000-0000=3487),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 2,020元,尚應補繳1,467元。 ㈡又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洪淑珍」,惟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即為「洪慧珍」,則原告就此應予更正。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