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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曾士哲

原告
賴順發
訴訟代理人
黃瀕寬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耀賢即全能工程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除裁判費外):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係請求被告應賠償伊新臺幣(下同)2,504,860元;備位之訴則請求被告應補償伊喪葬費150,000元、死亡補償1,200,000元,合計1,350,000元。上開兩者之經濟目的同一,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2,504,8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849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如經准許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該裁定確定後,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訴訟救助之聲請如嗣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蔡耀賢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三、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曾士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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