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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9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曾士哲

原告
簡至偉
被告
玖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原

上列原告與被告玖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楊朝發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除裁判費外):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以及精神慰撫金,合計新臺幣(下同)4,836,506元(計算式:68,228元+378,000元+108,100元+3,582,178元+800,000元-公司已支付之慰問金100,000元=4,836,506元)。而上開請求均非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列事項,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836,5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8,916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如經准許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該裁定確定後,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訴訟救助之聲請如嗣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玖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孟原、被告楊朝發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記事欄勿省略)。

四、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曾士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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