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3號
- 原告
- 李金順
- 原告
- 鄭力維
- 原告
- 高韋澤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秦睿昀律師
- 原告
- 張簡耀川
吳正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旻芮、謝明清即尚賀工程行、劉宜蓁、金陽機電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7,795元(計算式:497,500+148,695+165,800+165,800+80,000=10,577,95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7,663元(計算式:11,4942/3=7,663),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831元(計算式:11,494-7,663=3,8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