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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3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薛全晉

上訴人
暢談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秦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樊明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關於因財產權之訴而上訴部分,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萬4,44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470元;另就非財產權上之訴而上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以上合計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970元(計算式:4470+4500=897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法定代理人,亦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全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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