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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3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薛全晉

原告
樊明珠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暢談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秦梁
訴訟代理人
王碧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應增列第四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同法第79條亦設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所為之判決,係兩造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而該判決包含財產權及非財產權之請求,財產權請求部分應徵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90元(其中3分之2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非財產權請求部分應徵之裁判費為3,000元,原告就非財產權請求部分全部勝訴,財產權請求部分之勝訴比例為百分之00(000000÷281138=98,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則原告勝訴部分占其整體請求之比例為百分之99【(3090×0.98+3000)÷(3090+3000)=0.99】。又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七、」部分,已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為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惟主文漏未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乃有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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