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黃奕婷、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詹詠寧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4號 原 告 黃奕婷 被 告 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詠寧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於113 年4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等在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