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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1 日
  • 法官
    薛全晉

  • 原告
    張瀚中
  • 被告
    李仁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8號 原 告 張瀚中 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 被 告 李仁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1,94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萬1,94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3萬6,842元本息,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 給付61萬4,535元本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9年12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送 貨員,每月薪資4萬5,000元,嗣於111年3月1日及同年7月間,薪資先後調整為5萬元及6萬元。伊於111年8月21日,騎乘機車搭載同事即訴外人陳嘉豐前往牽取工作用車輛,在途中與訴外人于○偉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車禍,造成伊受有頭部頓挫傷併短暫意識喪失、右側第1-3、10-12根肋骨骨折併氣胸、雙側肺挫傷、心臟鈍挫傷、脾臟撕裂傷二級、右腎撕裂傷二級、右側第1-5節腰椎橫突骨折、右側脛骨平台骨 折、右足第4趾半脫位、右足第一趾骨近端骨折、右肩鎖骨 關節脫位、右膝十字韌帶撕裂傷、顏面、上下唇、右側鎖骨處、右肘、右繳多處撕裂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屬職業災害。伊因傷休養期間,曾應被告之請求,於111年11月至112年2月止返工,然復因系爭傷勢緣故,伊返家休養,並接 受後續醫療處置至113年4月止,被告固已給付伊111年11月 至112年3月止之薪資,然其餘因職業災害所生之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補償,均未給付,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補償伊醫療費用26萬3,462元及原領工資14萬2,000元。其次,伊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未按月為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共漏未提繳7萬5,28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 及第31條第1項規定(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伊 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再者,兩造約定伊之上班日為每週之週二、週四及週日,每次上班時間為當日下午至翌日中午,時數超過20小時,故伊每週上班時間至少60小時,超過勞工每週正常工作時間40小時甚多,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及第39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共13萬3,793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1萬4,535元,及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伊給付未提繳勞工退休金數額7萬5,280元及111年9月、10月之原領工資補償共12萬元部分,伊均同意給付。惟原告111年8月之薪資為6萬元,伊已於111年9 月間以現金給付予原告,故除伊同意給付之111年9月、10年之原領工資共12萬元外,原告請求伊另行給付原領工資2萬2,000元部分,於法無據。其次,伊經營物流業,僱用4名物 流司機,並採雙司機且雙班制,每班有2名物流司機輪流駕 駛及送貨,以避免人員疲勞駕駛,兩造約定之上班時間為週二、週四、週日下午3時起至該趟貨物送完為止,大約翌日 上午10時前會下班,兩造所約定之薪資,已考量原告上班日之型態、物流業之屬性及每次上班時間較長等狀況,故伊給予原告較其他行業為高之薪資,此薪資已包含加班費,原告自不得再請求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再者,伊僱用人數未滿5人,非屬強制投保單位,而兩造於僱傭契約已約定由原告 自行向職業工會投保,伊並自原告任職起第1年間,每月另 行給付原告2,000元,第二年起則按月給付原告2,300元,均作為原告自行在職業工會投保勞保之用,此金額包含在原告之薪資總額中,倘原告有確實在職業工會投保,其應得請求職業災害之傷病給付,該給付既係由伊支付保險費,而使原告獲得補償,則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之規定,原告所得向伊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至少應扣除伊已按月給付予原告自行投保費用之總額。此外,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補償,關於病房差額費部分,乃原告自費升等為二人病房,與其傷勢之回復無關;關於特殊材料費部分,則係原告自費所為之選擇,其既有健保給付之材料可供使用,應無使用特殊材料之必要;關於證書費、診斷證明書費、膳食費、紀錄調閱費用、影像光碟費及醫療影像拷貝費等部分,亦均非醫療所必要;關於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僅其中1,578元之收據部 分有詳列醫療用品品項外,其餘單據均無品項之記載,難認係必要支出。是上開醫療費用支出部分,均難認屬必需之醫療費用,原告不得請求伊補償。末以,原告離職前尚積欠伊6萬2,000元借款,伊得就原告本件得向伊請求給付之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同意給付原告新臺幣1 9萬5,280元。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動契約書、112年1月至3月薪資單、薪資紀錄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茂 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第167至171頁、第33頁、第35至37頁、第107頁、第155頁、第137至138頁、第160至161頁、第196至198頁) ,堪認屬實: ㈠原告自109年12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送貨員,每月薪資 4萬5,000元,嗣於111年3月1日及同年7月間,先後調整為5 萬元及6萬元 ㈡兩造間之勞動契約1年締約1次,最後締約之契約期間自111年 3月25日起至112年3月24日止,前開勞動契約因期滿未另行 締約而終止。 ㈢原告於111年8月21日,騎乘機車搭載同事陳嘉豐前往牽取工作車輛,在途中與于克偉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車禍,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 ㈣原告之上班時間為週二、週四、週日下午3時起至翌日。 ㈤被告為未滿5人之事業。 ㈥被告未提繳之原告勞工退休金數額為7萬5,280元。 ㈦被告已給付原告112年3月之薪資。 ㈧被告未給付原告111年9月、10月之薪資共12萬元。 ㈨原告尚積欠被告6萬2,000元借款。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26萬3,462元及 原領工資14萬2,000元,是否於法有據?倘然,被告得否依 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主張抵充?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萬5, 280元,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共13 萬3,793元,是否於法有據?㈣被告以其對原告之6萬2,000元 借款債權,主張就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數額,行使抵銷,是否於法有據?茲敘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26萬3,462元及原領工資14萬2,00 0元,是否於法有據?倘然,被告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 規定主張抵充?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 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前段及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 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 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 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 ⒉查原告自109年12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送貨員,於111年8月21日,騎乘機車前往牽取工作用車輛途中發生車禍, 受有系爭傷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於執行職務途中發生車禍,自屬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就醫,支出診療費24萬9,489元,並支出醫療用 品費用1萬3,973元,合計支出醫療費用26萬3,462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高雄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萬丹社區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陳琪銘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藥品明細、統一發票、銷售明細表、收費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103頁、第107至119頁)。前開醫療費用,除後開應予剔除之595元部分外( 詳如後述),均有醫療單據為憑,而細繹各該項目,亦均與 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相關,堪認確屬原告因職業災害所必需之醫療費用,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補償其所必需之醫療費用共26萬2,867元(249489+00000-000=262867),即屬於法有據。 ⒊被告固抗辯:原告所主張醫療費用中之病房費9,500元,乃其 自費升等二人病房之費用,與傷勢回復無關;又原告既有健保給付之材料可供使用,即無在高雄榮民總醫院自費負擔特殊材料費6萬7,320、6萬6,922元及4萬8,098元之必要,前開費用,均難認為醫療所必需云云。惟查,原告所支出之病房差額費用9,500元,係其入住二人病房5日之自費費用(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所受之傷勢在於人體重要之肋骨、肺、心臟、脾臟、右腎、腰椎、右側脛骨、右足、右肩及右膝等多重部位,其傷勢非輕,如術後僅使用健保病房回復,必有諸多不便,而原告住院期間5日,就二人病房之自付費用共9,500元(即每日1,900元),亦與入住單人病房或其他較高級 別病房之病患有別,其自付費用尚屬一般人經濟可以負擔之合理範圍,應屬必需之醫療費用。其次,原告因系爭傷勢於111年8月21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進行急診住院,接受縫合手術、右足第4趾徒手復位術及胸腔鏡胸腔引流手術與右側第2-3肋骨復位固定,並於111年9月1日出院,此期間就特殊材 料費自付費用為6萬7,320元;原告又因系爭傷勢,於112年3月27日至同醫院住院,接受右膝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並於112年4月1日出院,此期間就特殊材料費自付費用為6萬6,922元;原告復因系爭傷勢,於112年10月2日至同醫院住院, 接受右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內固定與韌帶重建手術,並於112 年10月6日出院,此期間就特殊材料費自付費用為4萬8,098 元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頁、第73頁、第89頁)。衡情原告所受傷勢既非輕微,則其自費使用特殊材料接受治療,無非係為獲得更好治療及恢復效果,倘要求原告僅能使用健保支付之材料,無異於要求原告須選擇以較低品質之醫材接受治療,方能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補償,難謂合理,應認前開特殊材料費6萬7,320、6萬6,922元及4萬8,098元,均屬必需之醫療費用。是被告此部抗辯,尚難憑採。 ⒋被告又抗辯: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包含證書費4,180元、 診斷證明書費100元、膳食費630元、紀錄調閱費用640元、 影像光碟費400元及醫療影像拷貝費1,200元等,均非為醫療所必要云云。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接受治療,而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所載證書費、診斷證明書費、紀錄調閱費、影像光碟費及醫療影像拷貝費等費用,既係為證明其接受醫療及支出醫療費用所必需,應納為必需之醫療費用一部,方屬公平合理。至膳食費部分,與原告住院接受手術之醫療行為習習相關,為其因職業災害接受治療所必需之附隨費用,而與一般生活支出有別,自亦包括於必需之醫療費用範圍內,則被告此部抗辯,亦非可採。 ⒌被告另抗辯: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僅其中1,578元收據部 分有詳列醫療用品品項外,其餘均無支出品項,難認係因職業災害之必要支出云云。查原告所提出聯橋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銷貨明細表1,578元部分,已詳列各醫療用品品項, 居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統一發票1萬1,500元部分,則有載明訂製背架、膝護具等品項,屏東縣輔具資源中心收費證明300元部分,亦載明係帶輪型助行器之租金,上開 費用共計1萬3,378元,均係與原告所接受之醫療行為直接相關,且能輔助醫療效果之費用,自亦屬必需之醫療費用。被告抗辯:除其中1,578元外,均應予剔除等語,即非可採。 惟關於屏大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所載之595元部分,僅列明 金額而無詳細品項,本院無從認定屬必需之醫療費用,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剔除。 ⒍原告於111年8月21日因車禍受傷,受有職業災害,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處置意見記載:111年9月1日出院,建 議膝支架護具及背架使用,應休養6個月,須專人照護1個月……112年3月27日住院接受右膝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112年4 月1日出院,術後須全日專人照顧3個月,休養6個月……112年 10月2日住院行右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固定與韌帶重建手術,112年10月6日出院,術後須全日專人照顧3個月,出院後須休養6個月……113年3月25日住院,接受骨內固定移除手術,113 年3月28日出院,術後須休息2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則自111年8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4日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止,原告尚在職業災害醫療期間,而不能工作之事實,堪可認定,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被告自應按原告 之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⒎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僅對訴訟標的之部分為認諾者,為一部認諾,尚非法所不許,法院應就當事人認諾之部分,逕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補償原領工資14萬2,000元,被告就其中12萬元部分 ,同意給付,應屬對原告該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為一部認諾,本院應本於被告認諾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 ⒏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雇主就勞工因職業災害醫療期 間不能工作,負有補償勞工原領工資之義務,此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所明定,而勞工主張雇主未為原領工資 補償,係屬消極事實,難於提出直接證據以實其說;反觀,雇主如對勞工為職業災害補償,往往會要求勞工簽領收據,或以匯款方式為之,多有證據資料留存,則雇主如欲證明此消極事實並不存在(亦即,已對勞工為原領工資補償),並不甚難,則本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因認應由雇主就此消極事實不存在,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自109年12月10日起受 僱於被告,擔任送貨員,每月薪資為4萬5,000元,嗣於111 年3月1日及同年7月間,先後調整為5萬元及6萬元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前最近1個月原告 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即為6萬元,依勞動基準法第31條 第1項之標準計算,其原領工資為每日2,000元。又自111年8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共計71日,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補償前開期間之原領工資數額,即為14萬2,000元(2000×71=140000),扣除前開被告已認諾之12萬元,尚有2萬2,000 元。原告主張:被告就伊自111年8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之原領工資,未予補償,伊得請求被告補償伊14萬2,000 元等語;被告則抗辯:除伊認諾部分外,伊別無積欠原告原領工資等語,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就其業已清償前開2萬2,000元債務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即應由被告承擔舉證之不利益,則原告主張被告尚未清償前開2萬2,000元補償債務之事實,洵堪認定。 ⒐被告雖抗辯:兩造於僱傭契約中約定由原告自行向職業工會投保,伊並按月給付2,000元或2,300元保險費用,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之規定與原告所請領之保險金為抵充等語云云(見本院卷第141頁),並提出原告112年1月至3月之薪資卡為證(見本院卷第167頁)。惟雇主如欲依勞動基準法 第59條規定,就勞工因職業災害已受領之勞工保險給付數額,與雇主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主張抵充,須以雇主已負擔勞工之部分勞工保險費,為其適用前提。本件原告否認被告有另行按月提供2,000元或2,300元供其自行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實,而依原告112年1月至3月之薪資卡,可見原告薪資 結構中,每月固定不變之數額為基本薪俸4萬5,000元、責任津貼5,000元、全勤獎金3,000元、薪資所得稅2,700元、勞 工保險費2,300元及伙食費2,000元,總計6萬元,則被告所 稱每月2,000元或2,300元,應屬經常性給與,而為原告薪資之一部,尚難認被告在原告薪資之外,「另行負擔」原告之勞工保險費。況且,縱認兩造確有由原告自行向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之約定,就該勞工保險而言,仍係原告以自己薪資之一部,為自己負擔勞工保險費,亦與被告負擔原告勞工保險費之情形不同,自無上開抵充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⒑綜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補 償醫療費用26萬3,462元及原領工資14萬2,000元,於40萬4,867元(249489+00000-000+142000=404867)範圍內,於法即 屬有據,超過部分,則於法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萬5,280元,是否有理由? 按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漏未提繳勞工退休金7萬5,280元,應如數給付等情,為被告所認諾(見本院卷第196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萬5,280元,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共13萬3,793元,是否於法有 據?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 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30條及第39條分別 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伊每次上班時數超過20小時,每週上班時間至少為60小時,超過正常工時,被告應給付超時部分之加班費等語;被告則抗辯:兩造薪資約定已包含加班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經查,原告之上班時間為週二、週四、週日 下午3時起至翌日,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兩造對於原告下班 時間究為翌日中午(原告主張),抑或翌日上午10時(被告主 張),乃存有爭執。而兩造對於原告每次應上班至當趟貨物 送完為止乙情,既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60、161頁),堪認兩造約定原告之下班時間為將該趟之貨物送完為止,即採貨物責任制,則原告主張其每次上班翌日中午,每次上班至少20小時、每週上班時間至少為60小時等情,應堪採信。 ⒊觀之原告112年1至3月之薪資卡,可見其上記載每月經常性給 與部分合計為6萬元,已如前述,加班部分則分別各有1萬元、1萬2,500元及2,500元之記載,堪認被告如有給予原告加 班費,係於前開經常性薪資外,另行給付。是被告抗辯兩造薪資約定已包含加班費等語,尚難採信。又原告受被告所僱用期間,每週上班至少60小時,既如前述,則其每週上班時數超出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所規定之勞工每週正常工作 時間40小時甚多,原告就超出每週40小時部分,自得向被告請求超時工作之加班費。 ⒋原告所得請求之延長工時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 之標準計算,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13萬3,793元,僅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之最低 加班費計算,顯然低於其依上開規定所得請求之實際延長工時工資,則其僅請求13萬3,793元,即應准許。 ㈣被告以其對原告之6萬2,000元借款債權,主張就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數額,行使抵銷,是否於法有據?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積欠被告6萬2,000元借款, 為兩造所不爭,被告以其對原告所享6萬2,000元之借款債權,與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數額為抵銷,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補償26萬2,867 元(249489+00000-000=262867)、原領工資補償14萬2,000元、未繳勞工退休金數額7萬5,280元及延長工時工資13萬3,793元,共計61萬3,940元(262867+142000+75280+133793=613940),於被告行使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55萬1,940元(000000-00000=551940)。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39條規 定、第59條第1款、第2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及 勞動基準法,請求被告給付其61萬4,535元,及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55萬1,940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前開應予准許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如為原告提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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