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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簡光昌

原告
新尚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秋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複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告
鑫清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婉玲
訴訟代理人
張耿銓 (送達處所:屏東縣○○市○○路000號6樓)
被告
田如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4萬4,24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鑫清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54萬4,2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田如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鑫清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鑫清公司)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上午11時許,指派被告田如華駕駛貨車至伊公司隔鄰之樺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房作業,因被告田如華未將吊夾放下縮回,即逕自啓動進場作業,而將台灣電力公司所有架設於台一線433.5公里處之高壓導線扯斷,而致電桿倒塌,造成伊公司所處區域自當日12時至18時止停電480分鐘(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發生時,伊公司正從事煉鋁製程,因停電使鍋爐於高溫之狀態中驟然降溫,致爐中之原料冷卻而成廢料,並須費時清除,以免鋁水凝固而毀壞鍋爐,故支出清除工資新臺幣(下同)4萬4,240元【計算式:28(人)×1580(每日工資)=44240】。又因斷電而使材料損壞之損失,共53萬1,000元。另因上述清除廢材之故,致使鍋爐無法生產作業造成營業預期利益之損失54萬5,715元。伊公司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共計112萬95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2萬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鑫清公司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不爭執,然此僅係偶發事件,並非被告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被告應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認被告因系爭事故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所主張之損失亦均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原告自無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且被告鑫清公司與原告間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是原告就上開損失自無從向被告鑫清公司請求賠償。退言之,縱認被告鑫清公司因系爭事故而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惟原告所提出證據尚難證明實際損害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田如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0頁):

㈠被告田如華為被告鑫清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僱傭之司機。

㈡被告田如華確實於駕駛車號000-0000號大卡車,因吊夾未放下,而扯斷台灣電力公司之高壓電纜線,造成停電。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田如華駕駛大卡車扯斷台灣電力公司之高壓電纜線,造成停電,有無過失?

㈡原告因本次停電所造成之損失,是否純粹經濟上損失?

㈢如非純粹經濟損失,因停電造成無法運作而成為廢料,產生清除廢料人力成本28人,平均工資1580元*28人共44,240元。

㈣停電材料損失53萬1,000元。

㈤營業損失54萬5,715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田如華駕駛大卡車扯斷台灣電力公司之高壓電纜線,造成停電,有無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田如華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足憑,而被告田如華於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亦陳述「…吊臂爪子忘記放下來,以致於扯落電線」,被告鑫清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被告田如華為其僱傭之司機一節均不爭執,僅辯稱系爭事故非被告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又被告田如華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故被告就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本次停電所造成之損失,是否純粹經濟上損失?

⒈按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範疇,被害人得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支出清除工資4萬4,240元、停電材料損失53萬1,000元及營業損失54萬5,715元,被告辯稱上開損失均係「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原告不得請求云云。惟清除工資及停電材料損失部分均係因被告應連帶負責之行為造成斷電,致原告鍋爐中材料報廢而生,顯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營業損失部分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之營業額亦有所差異,此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第29頁)可證,依上開說明,應認此乃財產權受侵害而附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所失利益」之範疇,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若干?

⒈清除工資部分:原告主張支出清除工資4萬4,24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告112年4月份員工投保人數資料在卷可參(見本卷第179頁),則原告以28人次,按每日平均薪資1,580元計算此部分之支出,尚屬合理。

⒉停電材料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停電材料損失53萬1,000元,為被告鑫清公司所否認,然依原告所提112年3月份進貨原料發票(見本院卷第181至219頁),該月份原告買進原料金額總計為2,449萬5,029元,則平均每日金額約為81萬6,501元(計算式:00000000÷30=816501元,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且證人李志勇亦到庭證稱「三個爐加起來大概7-8噸,一公斤原料大概60-70元。」、「(問:你的意思是正常情形,依照你的說法,損失約40幾萬?)依我的經驗,這個價格已經是最低的。」(見本院卷第272頁),勘認原告此部分之損失至少為40萬元。從而,原告主張停電材料損失53萬1,000元,於40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營業損失54萬5,715元,為被告鑫清公司所否認,原告雖提出其於112年3、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然該申報書係3、4月合併申報,原告雖有於其上記載「3月00000000、4月00000000、3月0000000、出口4月0000000」等文字,但尚難以此認定原告之損害。而證人陳惠娟到庭證稱「平常一天的量大約會有12噸,停電當天,沒有生產出來的大約9-10噸的量。」、「(問:每一噸可以賣多少?)一噸約7萬5千元至8萬元。」、「(問:是否知悉進貨價格每噸成本多少?)平均每噸進貨價格6-7萬。」、「(問:每噸扣除進貨成本約賺1萬元?)是……。」(見本院卷第276、277頁),勘認原告每噸利潤約為1萬元,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未生產之數量約10噸,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營業損失應為10萬元(計算式:10000×10=100000)。從而,原告主張營業損失54萬5,715元,於10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為清除工資4萬4,240元、停電材料損失40萬元、營業損失10萬元,合計54萬4,240元(計算式:44240+400000+100000=544240)。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2萬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鑫清公司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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