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馬幽梅、趙雨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字第5號 原 告 馬幽梅 訴訟代理人 王亮萱 被 告 趙雨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附民字第8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萬4,62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4日,以負責人名義設立立 廣廢五金行後,嗣於112年1月19日,持相關文件至陽信商業銀行平等分行申辦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於112年1月31日辦理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約定轉出及約定轉入帳戶後,即於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瑋」之人,而流入詐騙集團手中。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9日某時許,以假投資為由詐欺伊,致伊 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20日10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2萬4,620元至系爭帳戶,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而受有162萬4,620元之損害。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核屬幫助詐欺取財,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伊162萬4,62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62萬4,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 度原金訴字第77號刑案之準備程序坦承不諱,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且被告因上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從一重依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二)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 為,核屬幫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162萬4,620元,於法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62萬4,620元,有如前述,該給付並未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 本已於112年10月12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 ),而生催告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62萬4,620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