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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6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7 日

原告
童維明
原告
錢翠華
被告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當事人間請求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15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26,950元,故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5,157元,惟因原告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嗣原告於第一審審理中又減縮訴之聲明為884,250元(見本院112勞訴字第19號卷第233頁),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690元,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5,467元【計算式:00000-0000=5467】,即應由減縮聲明之原告負擔。上開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綜上所述,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應確定為15,157元【計算式:9690+5467=15157】,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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