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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1700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7 日

聲請人
即債權人
蔡哲興即東興機械五金行
相對人
即債務人
銓鴻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宏傑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銓鴻機電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5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銓鴻機電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通知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請補正聲請狀具狀人處東興機械五金行之印文。二、請提出債務人銓鴻機電有限公司於主管機關之最新設立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聲請人已於同年月25日收受該裁定,然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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