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755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弼鈞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蔡坤元
李東隆
張傑智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蔡坤元、李東隆、張傑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合夥團體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得據以執行合夥人之財產,自無於合夥團體之外,再列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蔡坤元、李東隆、張傑智發支付命令,主張第三人莎露烘焙餐廳財產不足清償對其債權,請求合夥人蔡坤元、李東隆、張傑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聲請人已就對莎露烘焙餐廳之債權取得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698號支付命令,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於莎露烘焙餐廳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權時,得持同一執行名義對合夥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毋庸另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陳明為何有另聲請支付命令之必要,聲請人於113年5月15日民事陳報狀仍無法提出釋明。是聲請人之聲請,無權利保護必要,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