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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817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17號

債權人
益加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蘋
債務人
王唯嘉

王興祥即興祥畜牧場

王靜如

一、債務人王唯嘉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58,76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王興祥、王靜如及王唯嘉共同經營興祥畜牧場,並由王靜如及王唯嘉自民國111年2月11日起陸續向其訂購飼料,惟自111年5月起即拒不支付上開貨款,尚欠758,769元,故聲請對債務人王興祥即興祥畜牧場、王靜如、王唯嘉核發支付命令。惟依債權人聲請狀所附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對帳單,客戶名稱均僅記載債務人王唯嘉一人,尚難釋明債權人得對債務人王興祥即興祥畜牧場、王靜如主張應與債務人王唯嘉共同給付758,769元。嗣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裁定命其補正,債權人於113年5月14日民事陳報狀雖主張飼料均送達至興祥畜牧場,且前請求給付貨款時均係向王靜如提出,惟僅憑前開說明,難以釋明債務人王興祥即興祥畜牧場、王靜如有共同給付之責任。是債權人並未提出得對債務人王興祥即興祥畜牧場、王靜如共同請求758,769元之釋明文件,依前揭規定,債權人請求對債務人王興祥即興祥畜牧場、王靜如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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