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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322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22號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黃大建
債務人
信安藥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妙姈
債務人
盧盈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379,73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7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503,39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7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80,28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622,60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六、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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