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7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楊劉麗珠、陳文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7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劉麗珠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陳文娟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陳文娟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10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文娟發支付命令,惟於聲請時之聲請狀上除相對人之姓名外,並未記載其他足以識別及特定該相對人之相關身分資料。經核本件之聲請,認有命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之必要,以供本院審核該相對人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真正之住所。經本院前於民國113年5月10日通知聲請人應於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 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於113年5月22日之書狀仍未提出,有送達回證及聲請人之民事聲請調查狀附卷可稽,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