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919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詹正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元盛汽車商行、劉正賢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更正當事人欄位關於債務人元盛汽車商行之記載為:債務人元盛汽車商行,法定代理人江怡慧。
二、請提出債務人元盛汽車商行之最新設立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請陳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係元盛汽車商行或劉正賢,並提出釋明文件。
四、承上,按對於合夥團體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得據以執行合夥人之財產,自無於合夥團體之外,再列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若上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元盛汽車商行,請陳明為何有列合夥人劉正賢為本件債務人之必要。
五、承三,若上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劉正賢,請提出得請求元盛汽車商行給付新台幣1,403元之債權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