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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247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247號

債權人
吳勝弼
債務人
勤發特殊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漢民
債務人
魏正霖

一、債務人勤發特殊氣體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之執票人,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應於發票日後15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條及第132條亦設有明文。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勤發特殊氣體股份有限公司、魏正霖發支付命令,請求其等連帶給付支票票款400萬元及其利息,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惟查,債權人係逾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方為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前手即魏正霖已喪失追索權。是債權人之聲請,關於債務人魏正霖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台幣) 發票日 提示日 付款地 發票地 1 BSP0000000 200萬元 113年3月6日 113年4月11日 高雄市 屏東縣 2 BSP0000000 200萬元 113年3月21日 113年4月11日 高雄市 屏東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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