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周艾融、林漢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周艾融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林漢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設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主張相對人與第三人沐木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沐木餐飲公司)簽訂員工久任同意書,約定:若因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而相對人於服務 年限之延長期限屆滿(即民國112年3月30日)以前離職、遭受解職或其他原因無法完成承諾服務期限,相對人無條件將第三人沐木餐飲公司所頒發分紅獎金全數退還。嗣相對人於上開期限屆滿前離職,依約應返還分紅獎金新台幣(下同)212,520元,又聲請人為第三人沐木餐飲公司之代表人,故請求 相對人給付聲請人212,5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人事資料表、員工久任同意書及薪資明細表為證。惟查,與相對人簽訂員工久任同意書者為第三人沐木餐飲公司,非聲請人,難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嗣本院於113年2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212,520元及其利息之債權釋明文件,聲請人已於113年2月19日收受上開裁定,並於113年3月20日表示其為第三人沐木餐飲公司之代表人,故得請求相對人給付等語,有送達證書及聲請人113年3月20日民事補正狀附卷可稽。聲請人雖為第三人沐木餐飲公司之代表人,惟聲請人係自然人,第三人沐木餐飲公司為法人,並非同一權利主體,聲請人以自己名義行使第三人沐木餐飲公司之權利,於法不合。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