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 原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郭育誠
  • 被告
    顏陳美櫻即順心工程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51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代 理 人 郭育誠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顏陳美櫻即順心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顏陳美櫻即順心工程行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10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顏陳美櫻即順心工程行發支付命令,惟於聲請時之聲請狀上除相對人顏陳美櫻之姓名、住址及順心工程行之商業統一編號外,並未記載其他足以識別及特定相對人顏陳美櫻之相關身分資料。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法人格,其不具有獨立之權利能力,自亦無當事人能力可言,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獨資經營之自然人以該商號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或訴訟行為,實際上與該自然人自為當事人之情形無異,其法效意思亦歸屬於該自然人,並非該獨資商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42年台抗字第12號、44年台上字第271號裁判要旨、108年度台簡抗字第91號民事裁定參照),查順心工程行之負責人為顏陳美櫻,而獨資商號與其經營人既屬一體,自有命聲請人提出相對人顏陳美櫻最新戶籍謄本之必要,以供本院審核該相對人顏陳美櫻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真正之住所。經本院前於民國113年6月21日通知聲請人應於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順心工程行於主管機關之登記資料,及顏 陳美櫻之最新戶籍謄本,而聲請人於113年7月8日民事陳報 狀仍未補正,是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