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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5513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9 日

聲請人
即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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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王沛宇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安托即WIJIANTO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安托即WIJIANTO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由發票人簽名;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為票據法102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另票據法第6條既已明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則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法理,解釋上民法第3條第3項得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尚不得適用於票據發票之情形,故發票人於票據上發票人欄按捺指印者,自不生發票之效力,為無效票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64,518元、到期日113年4月15日之本票,向其借款64,518元,惟約定返還期限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故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64,518元及其利息。查上開本票之發票人欄姓名為印刷體,發票人僅於發票人欄按捺指印,並未簽名或蓋章,依上開規定,上開本票為無效票據,故本院難認兩造存在消費借貸契約,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嗣本院於113年6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64,518元之債權釋明文件,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聲請人,然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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