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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7020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3 日

聲請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上列聲請人與陳恒義即恒涵工程行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恒涵工程行」於主管機關之商業登記資料。

二、承上,如「恒涵工程行」之負責人非陳恒義,則依狀附借據,本件借款人應債務人陳恒義(雖記載借款人為恒涵工程行,惟恒涵工程行係獨資商號,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參照】。獨資經營之自然人以該商號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或訴訟行為,實際上與該自然人自為當事人之情形無異,其法效意思亦歸屬於該自然人,並非該獨資商號,故借款人即為陳恒義),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恒涵工程行核發支付命令尚屬無據,請具狀陳報本件得對恒涵工程行請求給付之依據,或具狀更正債務人為陳恒義。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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