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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869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0 日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淯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威智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淯石企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二、聲請人以積欠電費為由,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為一法人,需檢附其解散前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章程、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及有無向管轄法院聲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之證明文件。如有,應列該清算人為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若無,除該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另有決議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請列解散前之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嗣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提出得向相對人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聲請人於113年10月30日民事補正狀僅補正裁判費新臺幣500元並請求再延長補正期限至民國113年11月20日,便無提出其他釋明文件可證。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給付電費之聲請難認為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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