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9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今井貴志、郭育誠、顏陳美櫻即順心工程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9226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代 理 人 郭育誠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顏陳美櫻即順心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顏陳美櫻即順心工程行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顏陳美櫻即順心工程行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 第三人郭金龍於債權人請求期間(即民國112年1月1日至113 年1月31日)受僱於顏陳美櫻即順心工程行之釋明文件。聲請人已於113年9月20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