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37號
- 聲請人
- 康永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5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之證券,聲請公示催告,該證券付款銀行「台中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設於高雄市苓雅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憑,該址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37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新臺幣) 001 鈞昀企業社 鄭榮志 台中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113年5月10日 24,290元 KSA0000000 義昌鮮魚行 002 富國企業社 鄭榮志 台中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113年5月10日 21,760元 KSA0000000 義昌鮮魚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