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7547號
- 聲明異議人
- 郭秀玉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 即第三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蔡志生與債務人神興五礦貿易有限公司間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查封之堆高機(台勵福座式柴油2.5噸)係第三人焱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資產,爰聲請本院撤銷查封云云。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 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 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之誰屬,係實體上之問題,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當事人如有爭執,應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81 號裁判要旨、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執行程序中,執行標的物是否屬於第三人所有,應由第三人依訴訟程序主張及認定,要非債務人得代為主張,並據為聲明異議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抗字第82號裁定參照)。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此與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情形有別。
三、查聲明異議人之主張非由第三人焱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提出,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其不得代第三人焱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聲明異議,首予敘明。又上開異議聲明,業經債權人否認,並主張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證明書所載「機種:FD25」與本院113年10月29日查封之編號二「FD30」機種有別。本院據形式外觀調查自無從認定113年10月29日查封之堆高機(台勵福座式柴油2.5噸)係第三人焱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聲明異議人如認對執行標的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上開規定,應由主張所有權之人提起異議之訴以為解決,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