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027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務人 田錦旺 住○○市○○區○○路00○0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送達代收人 陳逸群 住同上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與債權人於民國107年7月13日簽訂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總額50萬元,分100期清償,陸續有清償,但因生活陷入困境,於110年10月15日就無持續 清償,共繳交39期,約195,000元。債權人於113年9月6日聲請強制執行,伊也與債權人和解願繼續償還上述所剩金額,造成的不便也願盡力償還,也在協商分期金額降低,也匯款1期金額3,000元至債權人,以示伊希望撤銷強制執行行為。債權人說先拍賣土地以還款,但因土地曾多次流標,概以認為若土地流標再就之前還款計畫持續還款。所幸土地於114 年2月8日拍定,伊與債權人通話談及還款金額,債權人說因為還款期限尚未過期,也很有誠意還款,願給予機會按之前還款金額,可現如今又要因拍賣金額已足額清償,加收利息,加收違約金,超收361,327元,若土地沒拍定,債權人是 願意照舊協商的。懇請法院因尚有1殘障兒子、1高中、1國 中的孩子,平日生活也入不敷出、捉襟見肘,妻子近日也體檢出胸部、甲狀腺有異樣,身體欠佳,日後負擔也會較重,雖然我可拿回546,773元,但債權人超收361,327元,一分錢對於我的家庭都是生活的費用與救命的金錢,我今也50歲了,身體也日漸走下坡了,懇請法院能幫忙協助,不讓債權人吸血般的奪取我的剩餘金錢等語。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訂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固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此所謂「法院」,係指就違約金是否過高得予以實體審認之民事法院而言,並非執行法院,故縱屬違約金過高,執行法院仍應列入分配,不得予以核減(臺灣高等法院民國73年7月20日(73)廳 民一字第553號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債權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第119342號債權憑證,即本院95年度促字第1691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所有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執行 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481,683元,及自9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14%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 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1,000元」。系爭土地於114年2月4日拍定,本院嗣於114年3月27日製作債權計算書,並依債權人之聲請,以下列金額「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481,683元,及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114年2月5日止,按年利率3.14%計算之利息,並自11 0年10月15日起至114年2月5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前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72,246元、前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46,5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4,730元」(下稱系爭執行債權)列入分配,復於114年4月1 日通知兩造債權計算書,有債權憑證、債權人民事陳報債權狀、債權計算書、前開通知等件附卷為憑。 四、次查,異議人雖主張債權人超收361,327元,然債權人具狀 表示異議人未依原分期還款條件按期繳款,依兩造間償還債務通知書二、所載本案如未依約履行,已收款項將逕行溯自原逾期日按原簽訂之契據約定沖償並追償全部債務,債權人當然得就分配之案款清償本件債權等語,有債權人民事陳述意見(二)狀在卷可查。是本院審酌,系爭執行債權未逾越執行名義內容、亦未逾法定利率,況本院無職權酌減違約金,難認異議人之主張為有理由。是本件聲明異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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