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定代理人禤惠儀、林淑真、嚴陳莉蓮、周佳琳、賴悅祺、周以明、井琪、趙淑惠、范文宗
- 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崴利國際有限公司法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楊元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廖新章、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恆春監理分、站
- 被告丁翰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丁翰升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 權 人 崴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悅祺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楊元魁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權 人 廖新章 債 權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 法定代理人 趙淑惠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恆春監理分站 設屏東縣○○鎮○○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范文宗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1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4年9月18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3司執消債更131號函,命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不為確答者,即視為同意。結果除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上開視為同意之債權人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2分之1,達到90.0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9.35%+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42.64%+東元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1.35%+崴利國際有限公司14.26%+二十一世紀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59%+楊元魁12.77%+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2.27%+廖新章3.8%=90.03%),有上開本院函、送達 證書及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任職於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屏東辦事處,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2,268元〔以114年1至8月薪資平均計算,(3 0102+19345+33002+33788+36860+35630+34403+35017)÷8=32 268,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為證,且與其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相符,堪信屬實。再者,依卷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債務人111至113年申報所得分別為583,832 元、430,873元及323,051元,堪認其除上開在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屏東辦事處之收入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爰以32,268元作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清償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 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人 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金額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應屬可採。 ㈢債務人名下僅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惟查,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其性質為團體保險,債務人非要保人,且無解約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其性質為小額終老保險,依據114年6月18日公布增訂、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2項規定,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4年6月20日金管保壽 字第11404924091號函,依法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 的,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非屬清算財團,有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日壽字第1130059099號函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債務人每月收入32,268元,扣除必要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尚餘15,192元(00000-00000=15192),堪認更生方案有履行可能,而無 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方案已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又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司法事務官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1期(每1月)清償11,212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37.11%。 5.債務總金額:2,175,088元。 6.清償總金額:807,264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6,803元 1,118元 80,496元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3,296元 1,048元 75,456元 3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27,540元 4,781元 344,232元 4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9,348元 151元 10,872元 5 崴利國際有限公司 310,228元 1,599元 115,128元 6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78,065元 402元 28,944元 7 楊元魁 277,785元 1,432元 103,104元 8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49,482元 255元 18,360元 9 廖新章 82,541元 426元 30,672元 總計 2,175,088元 11,212元 807,264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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