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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5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3 日

異議人
即債務人
王美齡
代理人
王婷儀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理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淑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編造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編造之債權表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㈠編號3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卡債權,利息逾新台幣79,744元及債權總額逾新台幣186,011元部分,均應予剔除。

㈡編號4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債權,利息逾新台幣84,968元及債權總額逾新台幣399,919元部分,均應予剔除。

㈢編號5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貸款債權,利息逾新台幣930,687元及債權總額逾新台幣1,713,336元部分,均應予剔除。

㈣編號7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卡債權,利息逾新台幣293,857元及債權總額逾新台幣685,666元部分,應予剔除。

㈤編號8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債權,利息各逾新台幣83,939元、新台幣22,346元、新台幣475,411元、新台幣68,669元部分,及債權總額逾新台幣1,638,178元部分,均應予剔除。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相對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異議人或其他相對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相對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異議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25、126及144條第1項所明定。又消債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相對人清冊已記載之相對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是以無論債權金額,或債權種類,皆須依照債權人清冊記載而視為已申報之債權內容。再按消滅時效,因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3款亦設有明文。相對人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申報債權者,其性質與上開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相同,其時效亦應因之中斷,爰於消債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因申報債權而中斷。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向本院申報債權,經本院記載於民國113年12月4日編造之債權表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惟其中編號3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元大銀行)現金卡債權、編號4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玉山銀行)信用卡債權、編號5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安泰銀行)信用貸款債權、編號7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台新資產公司)現金卡債權、編號8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台灣金聯資產公司)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債權之利息,逾5年部分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是上開利息債權均應予剔除,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異議人主張上開利息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均應予以剔除,其異議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元大銀行部分:異議人主張元大銀行逾5年部分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就此元大銀行已自願捨棄該部分利息,而僅請求108年10月19日至113年10月17日之利息,異議人亦表示同意。故元大銀行之利息債權逾新台幣(下同)79,744元(本金106,267元,按週年利率15%計算)及債權總額逾186,011元部分,即應予剔除。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玉山銀行及台灣金聯資產公司部分:

⒈玉山銀行、台灣金聯資產公司分別提出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4102號及105年度司促字第4023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為證,並抗辯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4號),已將玉山銀行列於債權人清冊,雖調解結果不成立,惟異議人已默示承認此債權,其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已中斷云云。

⒉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此規定於更生程序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及消債條例第15條所明定。是當事人於調解程序最終因意見不一致不成立調解,於此過程中債務人所為陳述,亦不得認其有民法第129條第1項因承認而生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又所謂「承認」,乃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故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為「承認」(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前成立者均為更生債權,而債務人申請聯徵信用報告與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點有間,是聯徵信用報告所載之債權數額、債務人據此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數額自與實際債權額有異。此亦為消債條例賦予債權人應陳報債權,與利害關係人得對債權表異議之程序利益規範目的所在,而非僅憑聯徵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或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即可認定更生債權數額。

⒊查:

⑴本件債務人引用聯徵信用報告之資料內容,記載於債權人清冊聲請債務前置調解,並非當然即有承認債權數額之意思,自不得逕認債務人有承認債權數額之情。再者,異議人雖有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然亦非對其全體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而可認定異議人已有承認之意,且其將債權列於債權人清冊之情況亦與默示承認之情形有間,不得依此認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業已中斷。

⑵玉山銀行雖取得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4102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惟未提出取得執行名義後有中斷消滅時效之證據,計至本院裁定開始更生之日即113年10月18日,已逾5年,則玉山銀行108年10月17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是玉山銀行之信用卡債權,利息逾84,968元(本金113,290元,108年10月18日至113年10月17日,利率週年15%),暨債權總額逾399,919元部分,即應予剔除。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

⑶台灣金聯資產公司雖取得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4023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惟未提出取得執行名義後有中斷消滅時效之證據,計至本院裁定開始更生之日即113年10月18日,已逾5年,則台灣金聯資產公司108年10月17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是台灣金聯資產公司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債權,利息逾650,36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暨債權總額逾1,638,178元(111919+29795+633881+78917+650365+1800+131501=0000000)部分,即應予剔除。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

㈢安泰銀行部分:經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以屏院昭民執成113司執消債更字第145號函,通知安泰銀行於函到7日內表示意見,該函已於114年1月2日送達安泰銀行,惟其迄今仍未表示任何意見,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中斷消滅時效。查安泰銀行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9342號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2年5月29日核發債權憑證,安泰銀行又於107年9月5日、110年3月24日及113年4月30日聲請對異議人強制執行,有102年度司執字第19342號債權憑證附卷可稽。上開第1次及第2次強制執行,相距已逾5年,則102年9月5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是安泰銀行之信用貸款債權,利息逾930,687元(本金781,649元,102年9月6日至113年10月17日,利率週年12%,計1,042,570元,清償111,883元),暨債權總額逾1,713,336元(781649+930687+1000=0000000)部分,即均應予剔除。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台新資產公司部分:異議人主張台新資產公司逾5年部分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台新資產公司已自願捨棄該部分利息,僅請求108年10月18日至113年10月17日即5年內之利息,異議人亦表示同意。故台新資產公司之利息債權逾293,857元(本金391,809元,按週年利率15%計算),暨債權總額逾685,666元部分,即均應予剔除。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債權發生原因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週年利率 金額(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單位:新台幣) 1 信用卡 111,919元 108年10月18日 113年10月17日 15% 83,939元 2 信用卡 29,795元 108年10月18日 113年10月17日 15% 22,346元 3 現金卡 633,881元 108年10月18日 113年10月17日 15% 475,411元 4 信用貸款 78,917元 108年10月18日 110年7月19日 20% 27,675元 5   110年7月20日 113年10月17日 16% 40,994元 小計      650,3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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