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1 分鐘讀完 全文 3,65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0 日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羅惠君
即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上 一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裁定自民國113年1月2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3年4月3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3司執消債更15號函,命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不為確答者,即視為同意。結果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上開視為同意之債權人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2分之1,達到81.58%(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94%+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67%+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48.04%+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7.67%+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5.4%+創鉅有限合夥1.86%=81.58%),有上開本院函、送達證書及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經查:

㈠債務人陳稱其任職於宗華實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5,325元〔以其112年12月至113年4月薪資平均計算,(25569+25617+26100+27429+21911)÷5=25325,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業據其提出員工薪資單為證,堪信屬實。再者,依卷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109至111年申報所得分別為309,902元、319,242元及253,426元,堪認其除上開在宗華實業有限公司之收入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爰以25,325元作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清償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相符。

㈢債務人名下原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業經債務人於112年4月6日解約(解約金43,403元),債務人除上開保單外,並無其他財產,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2日、同年4月9日陳報狀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債務人每月收入25,325元,扣除必要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餘8,249元(00000-00000=8249),則堪認更生方案有履行可能,而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方案已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又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6,739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30.12%。 5.債務總金額:1,610,382元。 6.清償總金額:485,208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6,631 1,241 89,352 2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5,605 400 28,800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019 180 12,960 4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73,677 3,238 233,136 5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84,512 1,191 85,752 6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86,991 364 26,208 7 創鉅有限合夥 29,947 125 9,000 總計  1,610,382 6,739 485,208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