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鄭羽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王行正、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禤惠儀、星展、伍維洪、陳正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佳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鄭羽恒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吳琬雯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 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為消債條例第64 條之1第2款所明定。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亦設有明 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裁定,自民國113年3月1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1個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8,590元,總清償金額618,480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40.28%,經本院於113年8月5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3司執消 債更49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惟未獲債權人可決。 三、經查: ㈠債務人陳稱其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每月報酬分別為15,036元及115元〔以112年8月至113年7月平均金額計算,(18334+10537+2 7170+7215+15162+20044+13030+15713+12624+810+28473+11 323)÷12=15036,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以113年1月 至113年8月金額平均計算,(159+404+357)÷8=115〕,另其尚 於三商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兼職,每月薪資11,773元〔以113年 6至8月薪資平均計算,(13176+11163+10980)÷3=11773〕,故 每月收入為26,924元(15036+115+11773=26924),業據其提 出給付總表、交易明及員工薪資明細表為證。又觀諸債務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其110至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388,720元、245,449元及255,828元,勞 保投保單位為三商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堪認債務人除上開在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三商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之收入外,別無其他收入來源,爰以26,924元作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清償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 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人陳報其個 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數額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 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 ,應屬可採。其次,本件債務人陳報目前扶養其子(102年 生),其子尚在就學中,110至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800元 、2,408元及1,611元,名下無不動產,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按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核算標準,債務人應負擔其 子之扶養費為每月8,538元(17076÷2=8538),惟債務人陳稱其僅負擔8,500元,亦屬可採,爰以每月8,500元列計其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 ㈢債務人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06年4月出廠 )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分別價值400,000元及150,806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6日陳報狀、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華聲屏字第00000-0號函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首揭規定,上開車輛及保單價值加計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共2,489,334元(400000+150806+26924×72=0000000),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必要生活費用及應負擔之扶養費1,841,472元〔(17076+8500) ×72=0000000〕,所剩647,862元(0000000-0000000=647862) ,僅須其中10分之9即583,076元(647862×9/10=583076)用於 清償其債務,即足認定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為618,480元,已高出35,404元,堪認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據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之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堪認已盡力清償,此外,復查無本件有何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消極事由存在,雖未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仍應逕予認可,爰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8,590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40.28%。 5.債務總金額:1,535,400元。 6.清償總金額:618,480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6,700 3,506 252,432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9,200 2,569 184,968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924 162 11,664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3,568 1,475 106,200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7,008 878 63,216 總計 1,535,400 8,590 618,4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