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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2 日

  • 當事人
    黃素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素幸  住屏東縣○○市○○里○○街000號居屏東縣○○市○○○路000號5樓之3代 理 人 林怡君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崇城  住屏東縣○○鎮○○路00號4樓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送達代收人 梁鐵軍 住同上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54樓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世雄 送達處所:南港○○○0000○○○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邱語沁 住同上 債 權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市○路0段000號12樓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葉宇恬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經查,債務人名下僅有第一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600元,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人壽保單,保單價值7,691元,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113年9月23日民事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單及各金融機構回函附卷可稽。上開存款因金額甚少,擬保留予債務人使用,故不予處分;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雖經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到院,惟依114年6月18日公布增訂、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該筆解約金債權金額 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即146,730 元,依法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且前開債務人代繳保單解約金款項,非屬「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條第2項第3款及第3項所定由保險人解 交法院之案款,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非屬清算財 團,不列入分配。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財產,堪認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 。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 費用及債務,爰於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後,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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