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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5 日

  • 原告
    鄭○福陳○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鄭○福 住○○市○○區○○○街00號0樓之0 關 係 人 陳○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煌(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擔任未成年人鄭○○(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對於其母陳○卿(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13年1月28日死亡)所遺之遺產繼承暨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鄭○○之父親,未成年 人之母親陳○卿於民國113 年1月28日死亡,聲請人為未成年 人之法定代理人,惟其與未成年人同為被繼承人陳○卿之繼承人,於辦理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時,其行為與未成年人之利益相左,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聲請選任陳○煌於未成年人鄭○○為辦理其母親陳○卿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 人。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家事聲請狀、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報告書、遺產分割協議及特別代理人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陳○卿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陳○卿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顯有利益衝突之情,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復查被繼承人陳○卿遺有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 ○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之563 )及其上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街00號0樓之0建物、屏東市○○段000 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市○○路○段000 巷0號建物、銀行及郵局存款、一卡通儲值金、恒安國際工 程有限公司投資款、恆酆商行投資款、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款、人壽保險、臺灣銀行潮州分行陳○卿溢繳款、車牌號碼0000-00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等遺產,全部 遺產核定價額係新臺幣(下同)10,905,936元(計算式:10,105,936元+80萬元),被繼承人遺留債務為4,799,143元,本 件未成年人鄭○○與聲明人繼承人之應繼分,依民法第1144條 規定,每人之應繼分為1/2即核定價額3,053,397 元【計算 式:(10,905,936元-4,799,143元)×1/2,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具狀陳報全體繼承人協議:由未成年人鄭○○取得上 開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門 牌號碼為屏東市○○路○段000巷0號建物、被繼承人所遺所有 銀行及郵局存款、一卡通儲值金、人壽保險、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款、臺灣銀行潮州分行陳○卿溢繳款,其核定價額為3,212,763元,是核上開遺產分割方法,未成年人鄭○ ○取得權利已逾其應繼分,顯未侵害其之利益。再查,陳○煌 為未成年人鄭○○之舅舅,且具狀表示同意擔任未成年人之特 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考,核於前揭法文規定,尚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陳○煌於未成年人鄭○○為辦理其 母親陳○卿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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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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